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某。

被告:王某。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支付郑某剩余工程款2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郑某在秦安县内承包搭建活动板房。2020年10月,王某因家中修建房屋需要找到郑某,与郑某协商约定,郑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在王某宅院内搭建活动板房5间,完工后王某以240元/㎡的价格向郑某支付彩钢房工程款,并按170元/㎡的标准支付铝合金封闭费用。2020年10月5日,王某向郑某交付5000元订金后,郑某按照王某的要求,在其宅院内开始搭建活动板房。搭建过程中,王某于2020年10月21日向郑某支付工程款5000元。2020年10月25日,活动板房搭建完工后,郑某交王某验收使用。当晚,经双方结算,郑某共计搭建彩钢房116㎡、铝合金封闭10.5㎡,共计工程款30800元。交付时,王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剩余工程款20800元。后郑某多次找王某索要剩余工程款,但王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综上所述,郑某按照王某的要求在其宅院内搭建活动板房,王某理应在郑某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后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但王某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向郑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郑某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2020年4月中旬,我与郑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板房盖建费用结算方式不按平方结算,按总包结算,即包括二层板房所有工程、楼梯、楼梯雨棚、扶手、板房封闭、门窗等,总计28000元;同时板房盖建之后要在28000元里扣除我已建或已有设施和设备材料费用(包括我已建楼梯和扶手、板房封闭一套、门一个、窗户四个、烟筒四个);板房盖建工程全部所需材料(门窗、彩钢板等),郑某也承诺将使用质量好的;完工后由我亲自验收。2020年10月5日,我出于诚信通过微信支付给郑某工程款5000元;2020年10月21日,我又支付5000元,计10000元。随后根据口头约定,在扣除我已建或已有设施和设备材料费用18000元(包括已建楼梯、扶手5000元,已有板房封闭材料6000元,已有四个窗子、一个门3500元,已建四根烟筒300元,应建未建楼梯雨棚3200元)后,已全部结清,不再另付工程款。2020年11月,板房盖建完工。我验收过程中,通过与同村村民板房盖建情况进行对比后发现,郑某承包的板房盖建存在严重偷工减料:板房结构支架方钢少搭18根;大房四米宽的房顶只有1根房梁(他人至少3根);小房没有过梁(他人至少4根);房屋顶柱悬空没有接到地面增加了房屋不稳定性和危险性;板房接触地方缺少材料;封闭设施与方钢没有连接(顶板在封闭上放着,大风一吹全部倒塌);所有连接的地方没有电焊严实,出现明显大空隙;承诺的门窗、板材等在盖建中期全部偷换成低劣门窗和低劣材料(协定15公分板开工后改用了10公分);房顶漏水,大风天气房屋晃感明显;应建的楼梯雨棚未建。属于危房性质。我考虑到板房已建成,不再追究其“偷工减料“的责任,也不再要求返工重做,我也表示愿意自费加固。可是,郑某不依不饶、仗势欺人,违约反悔,盖成板房后打破原来总包结算的约定,要重新按照平方结算,并带多人到我家闹事,强行要钱,打破我家玻璃1块,损坏饮水机1个;乘我不在家中,带多人到我家欺负我常年带病的妻子,致使我妻病情加重。综上所述,郑某盖建的彩钢活动板房与同村同类板房相比明显偷工减料,做工粗糙,材料低劣,板房验收不合格,违背了诚信交易原则,影响房屋正常使用;我拒绝郑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并要求郑某承担所有违约责任。请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王某提交的照片打印件13张。证明目的:郑某修建的活动板房存在偷工减料和质量问题。经质证,郑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两根管子安装有问题,没有其他偷工减料和质量问题。经审核,该证据为照片打印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郑某修建的涉案活动板房是否存在偷工减料和质量问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是按建筑面积结算还是“总包结算“;2.郑某修建的涉案活动板房是否存在偷工减料和质量问题;3.涉案工程中是否包含已建或已有设施和设备材料。

关于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是按建筑面积结算还是“总包结算“的问题。双方对于修建彩钢活动板房未签订书面合同,是口头约定。王某抗辩认为双方约定的是“总包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8000元。而郑某不认可,坚持认为双方约定应按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共30800元;但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经法庭告知,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放弃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郑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当按王某自认的工程“总包结算“,认定工程总价款28000元。

关于郑某修建的涉案活动板房是否存在严重偷工减料和质量问题。郑某认为没有偷工减料和质量问题,都是按照王某的要求做的,用的都是好料,没有减料,就是柱子有点短,水槽跟前有点漏水;不存在王某说的其他问题。王某虽抗辩认为郑某的施工存在严重偷工减料和质量问题,但除其陈述外仅提交照片加以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照片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是否偷工减料和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经法庭告知,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放弃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王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郑某承认的工程柱子有点短,水槽跟前有点漏水应予认定,对王某主张的其他偷工减料和质量问题不予确认。

关于涉案工程中是否包含已建或已有设施和设备材料的问题。王某虽抗辩认为涉案工程中包含已建楼梯、扶手、四根烟筒,已有板房封闭材料、四个窗子、一个门,应建未建楼梯雨棚;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郑某认为,除王某家有些铝合金旧料(四个窗子一个门)外,其余都是用的新料;已建楼梯、栏杆、扶手、楼梯顶棚(雨棚)与其无关,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不是其干的活。故对郑某承认的施工过程中使用了王某的铝合金旧料(四个窗子一个门)应予认定,对王某主张的其他已建或已有设施和设备材料是否为施工范围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郑某与王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郑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王某位于秦安县兴国镇庙咀村24号院内的彩钢活动板房,约定工程总价款28000元。2020年10月5日开始施工,2020年11月完工。2020年10月5日,王某给郑某支付工程款5000元;2020年10月21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0000元。后因郑某要求按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发生争议,为此,郑某起诉到法院。

另查明,涉案活动板房搭建在王某院内屋顶二层,有北房一座(东端房前有一彩钢棚)、西房一座。郑某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王某的铝合金旧料(四个窗子一个门)。郑某的施工存在柱子短、水槽附近漏水等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某与王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郑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王某的彩钢活动板房,由王某支付报酬,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进行了履行,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彩钢活动板房搭建完工后,王某支付工程款10000元,至今尚欠18000元,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故对于郑某要求王某支付工程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其超过部分诉讼请求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认为涉案工程中包含的已建或已有设施和设备材料应当扣除,郑某修建的涉案活动板房存在偷工减料和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虽然郑某承认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王某的铝合金旧料(四个窗子一个门),以及施工中存在柱子短、水槽附近漏水等问题。但经法庭告知,王某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铝合金旧料的价值和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视为放弃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王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考虑到上述问题给王某事实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在王某支付工程款时应当酌情扣减5000元为宜,由王某实际支付郑某工程款13000元。对于王某的其他抗辩主张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郑某工程款13000元;

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0元,由郑某负担60元,王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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