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叙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毅,威海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李萌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威海市文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叙英与被告李伟、李萌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叙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李萌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二被告签订的位于威海市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证号鲁(2019)威海市不动产权第××号】;2、二被告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到被告李伟名下(房产价值6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判令被告李伟偿还原告本金543701.38元,并承担以543701.38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依据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李伟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向贵院申请贵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威海市房屋系被告李伟所有,在双方于2019年4月6日签订保证书,李伟保证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对原告借款55万元兑付由其兑付后,李伟为逃避履行对原告承担的保证责任,与被告李萌萌(系被告李伟之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5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了李萌萌,并于2019年7月12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二被告转让上述房屋,系明显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现请求贵院撤销二被告签订的位于威海市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证号鲁(2019)威海市不动产权第××号】并判令二被告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到被告李伟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李伟、李萌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不动产登记查询资料、房地产买卖合同,欲证实涉案房屋以15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萌萌,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系明显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还提交了(2020)鲁1003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被告李伟应向原告李叙英支付本金543701.38元,并承担利息,判决书已生效,该案在执行阶段。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31日,原告李叙英以要求李伟、李国华、李新换根据保证书中的记载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李伟支付兑付本金550000元,李国华、李新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鲁1003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伟偿还李叙英兑付本金543701.38元,并承担以543701.38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依据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李伟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涉案房屋原系被告李伟所有。被告李伟与被告李萌萌系姐弟关系,2019年7月9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位于威海市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萌萌,并于2019年7月12日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不动产权证号现为鲁(2019)威海市不动产权第××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不动产登记查询资料、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2019年4月6日,被告李伟向原告李叙英出具保证书,2019年7月9日,被告李伟与被告李萌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15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萌萌,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李伟向李叙英出具的保证书中有李伟及其父亲李新换的签字,李伟将房屋转让给李萌萌,李萌萌委托其父李新换代理办理相关手续,现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房屋买卖的缘由,故本院认为二人签订买卖合同并过户房屋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并且李萌萌知道该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李伟与被告李萌萌2019年7月9日签订的位于威海市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撤销后,涉案房屋的产权应恢复登记至原产权人李伟名下。被告李伟、李萌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李伟与被告李萌萌2019年7月9日签订的关于威海市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伟、李萌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威海市的房屋【不动产证号鲁(2019)威海市不动产权第××号】变更登记至被告李伟名下。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李伟、李萌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