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长义,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魁,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荣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泌阳鸿运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敏亮,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长义与被上诉人郭荣田及一审第三人泌阳鸿运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驻民三初字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姚长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魁,郭荣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鸿运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姚长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得执行泌国用(2013)第2013332号土地,并确认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归姚长义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由郭荣田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的认定错误,姚长义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明确认定。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驻民三初字第32-2号裁定,姚长义在(2014)驻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已经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查封该宗土地系对案外人财产的查封,属无权查封,应中止对泌国用(2013)第2013332号土地的查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实体法为法释(2004)15号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条属于一般性规定,也就是说,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一般可以查封,例外则不能查封,故该条用“可以”二字。根据该法释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依据该条,只要法院不能证明姚长义有过错,就不得查封该宗土地。3、一审判决明显违背特别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郭荣田请求的是“金钱债权”,姚长义具备的条件:(一)姚长义于2014年2月25日与鸿运来公司在一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有(2014)驻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而且一审法院查封的时间为2014年7月9日。(二)根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2014年4月16日,姚长义与鸿运来公司达成协议…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鸿运来公司将房产、设备及土地一并交付。”该事实足以证明在法院查封前,姚长义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由(2014)驻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可知,姚长义当时诉讼请求的债权为600万元,鸿运来公司以该宗土地抵顶520万元的债务,足以表明姚长义早已支付了该宗土地的全部价款。(四)根据(2014)驻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明确约定:“姚长义在2014年10月1日之前不得过户该宗土地。”而一审法院于同年7月9日对该宗土地就予以查封,姚长义想办理过户手续而不能,自己当然没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规定是专门针对办理执行异议案的特别法律,且于2015年5月5日刚刚实施。姚长义的条件完全满足该条的所有规定,一审法院理应依据该条的规定,支持姚长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郭荣田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并非是指所有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必须以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为限。由于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等,所针对的只是具体当事人而非一般人,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公示力和公信力较弱,故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书内容只是以物抵债,而物权变动仍要进行登记和交付,即此调解书并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内容。法院亦仅对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其公权力介入仅体现在确认协议的合法性上。由于此调解协议并不具有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内容,亦就不存在与登记或交付相同公示作用的问题。鉴于民事调解书本质在于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作为协议的一种,其本质属于债的范畴。此协议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取得要求移转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则负有移转此抵债物所有权的义务,即交付不动产抵债物并办理过户登记。此时,创设物权仍要按依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则进行。在调解书生效后,仍要当事人持调解书办理交付和过户登记,抵债物方发生物权变动。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交付或登记过户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2014年4月16日,姚长义与鸿运来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制作(2014)驻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鸿运来公司以泌国用(2013)第2013332号土地抵顶所欠姚长义的520万元债务,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鸿运来公司如不履行此抵债协议,姚长义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鸿运来公司履行交付和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但在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相应登记过户手续时,案涉土地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该抵债土地所有权人仍然是鸿运来公司,法院依法查封鸿运来公司名下的泌国用(2013)第2013332号土地是合法的,故郭荣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有法律依据的,姚长义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在一审法院(2014)驻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中,姚长义与鸿运来公司约定在2014年10月1日前姚长义不得办理该宗土地的过户,即该宗土地在2014年10月1日前仍然归鸿运来公司所有。郭荣田在2014年6月26日依据(2014)驻驿证执字2号公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查封了鸿运来公司所有的土地,适用法律正确。3、《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排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案外人姚长义与鸿运来公司之间属于债权纠纷,双方就债务的偿还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一审法院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确认执行标的归属于姚长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案外人姚长义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姚长义与鸿运来公司之间是债务纠纷,不能适用该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姚长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姚长义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鸿运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姚长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泌国用(2013)第2013332号土地使用归姚长义所有;2、判令郭荣田停止对泌国用(2013)第2013332号土地使用权的执行;3、诉讼费用由郭荣田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姚长义起诉鸿运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姚长义请求鸿运来公司偿还到期欠款60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姚长义与鸿运来公司在庭外自行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2月25日,一审法院(2014)驻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其协议内容为:“一、鸿运来公司愿以位于泌阳北环路与迎宾路交叉口东南处的土地使用权抵顶所欠姚长义的债务。二、鸿运来公司承诺该宗土地没有设定抵押权。三、双方协商该土地作价520万元整。四、鸿运来公司下欠姚长义80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五、姚长义在2014年10月1日前不得过户该宗土地。六、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鸿运来公司承担。七、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该调解书已经生效。

二、2014年4月16日,姚长义与鸿运来公司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鸿运来公司自2013年7月19日-9月2日,分六笔共借姚长义本金2100万元,鸿运来公司无力偿还,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鸿运来公司土地使用权作价抵顶姚长义520万元本金,下余本金1580万元,经双方协商计至2014年4月16日,利息338万元,本金利息合计1918万元,鸿运来公司愿将土地之上的全部房产、设备使用权作价450万元抵顶欠款,剩余欠款1468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自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鸿运来公司将房产、设备及土地一并交付姚长义。

三、郭荣田与贾敏良、刘锐、鸿运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25日,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公证处作出(2014)驻驿证第2号执行证书。在一审法院执行中,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驻法执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鸿运来公司名下的泌国用(2013)第2013332号土地使用权。姚长义以(2014)驻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已将该土地使用权抵偿给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驻法执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根据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准,一审法院查封泌国用(2013)第2013332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鸿运来公司名下,系被执行人鸿运来公司所有。案外人姚长义称其对该土地使用权享有所有权,但并未进行权属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鸿运来公司名下的财产扣押查封。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姚长义的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作为协议的一种,其本质属于债的范畴,此协议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取得要求移转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则负有移转此抵债物所有权的义务,即要将动产的抵债物进行交付,将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这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依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则进行。在调解书生效后,仍要当事人持调解书办理交付和过户登记,抵债物方发生物权变动。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未履行交付或登记过户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2014)驻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姚长义与鸿运来公司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2014年4月16日,姚长义与鸿运来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上述调解书、协议书内容如果鸿运来公司不履行该抵债协议,姚长义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鸿运来公司履行交付和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或者诉诸法律,只有在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后,姚长义才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在双方当事人尚未完成涉案标的物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之前,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债的法律关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未发生转移,使用权人仍是鸿运来公司,姚长义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的规定,判决:驳回姚长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姚长义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依其发生根据可以分为依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以及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依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是指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的物权变动,此种物权变动必须遵循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才能发生效力。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如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等公权力的行使、因继承或者合法建造等取得的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姚长义与鸿运来公司在诉讼中达成的以鸿运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抵顶所欠姚长义的债务,是双方当事人对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该协议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对于以物抵债形式的具有物权变动性质的法律文书,自生效时发生效力,即姚长义与鸿运来公司在民事调解书签字生效时,姚长义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郭荣田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公证处申请出具其与贾敏良、刘锐、鸿运来公司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还款协议的执行证书的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郭荣田与鸿运来公司之间的纠纷在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发生变动、人民法院确定的调解协议明确案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姚长义之后,此时郭荣田申请执行案涉土地,损害了姚长义在案涉土地上的权益。本案中,姚长义通过民事调解书这一法律文书享有案涉土地物权,而郭荣田是持有法律文书享有债权,因此姚长义对案涉土地的权利能够排除郭荣田的申请强制执行权利。姚长义关于停止对泌国用(2013)第2013332号土地执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姚长义请求的关于泌国用(2013)第2013332号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主张,因在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定,故在本案中不需重复处理。

综上所述,姚长义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三初字00007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泌阳鸿运来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泌阳县××路××路××东南处的泌国用(2013)第2013332号土地使用权;

三、驳回姚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200元,均由郭荣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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