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牡丹江鸿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
江市爱民区康安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孙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祥,该公司法务。
被告:李韬,男,****年**月**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李振斌,男,****年**月**日出生,牡丹江北
方工具厂退休职工,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王同文,男,****年**月**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王同斌,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孙婧,女,****年**月**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牡丹江鸿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与被告李韬、李振斌、王同斌、王同文、孙婧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年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黑1004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担保人孙婧在鸿运公司名下50%的股权;冻结被申请人王同斌在鸿运公司名下50%的股权。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黑1004民初1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鸿运公司的起诉。鸿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12月15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祥,被告李韬、王同文、孙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斌、王同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鸿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韬向原告缴纳出资款900万元;2.被告孙婧对第1项诉求中的400万元承担连带缴纳责任;3.被告王同文对第1项诉求中的800万元承担连带缴纳责任;4.被告王同斌对第1项诉求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缴纳责任;5.被告李振斌对第1项诉求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缴纳责任;6.如各被告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款,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次庭审时撤回该项诉求);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于2016年10
月1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孙婧,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李韬认缴出资900万元,出资比例90%,股东孙婧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10%。2017年7月20日,李韬将股权转让给孙婧10%,即李韬享有80%股权,孙婧享有20%股权。2017年7月20日,李韬将50%股权转让给李振斌、将30%股权转让给王同文,即原告公司孙婧享有20%股权,李振斌享有50%股权、王同文享有30%股权。2018年4月10日,李振斌将50%股权转让给王同文,即王同文享有原告公司80%股权、孙婧享有20%股权。2018年4月26日,王同文转让给王同斌50%股权、转让给孙婧30%股权,即王同斌与孙婧各享有原告公司50%股权。以上股东,除孙婧在2020年1月15日通过农行将100万元存入原告账户外,包括李韬在内的其他股东均未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照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不能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
李韬辩称,李韬出资200多万元购置车辆并落入原告公司名下,根据法院调取的车辆明细,结合李韬的出资明细可以证实,李韬购买16辆车已经过户到原告名下,其中8辆捷达,3辆奇瑞,5辆皮卡,与原告出资明细全部吻合,原告使用,原告申请办学许可,申请材料都是被告李韬购买。建设训练场地、装修教室、线路改造工程价值1078万元,以上共计1300多万元,已超出认缴货币出资额。孙婧出资100万元是2020年1月15日为了
诉讼才汇入公司账户,此前公司的全部出资都是李韬一人。全部物品及清单账册在原告处保管,企业财务账包括电脑账、手工账、固定资产账、现金账、保管账、对外报税账等,分属于不同部门人员管理,原告及孙婧称账遗失毫无证据,原告不提供物品清单验收资料,应推定李韬的主张成立。原告及全体股东在被告出资时完全同意李韬的出资行为。李韬与尚某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及全体股东没有拒绝,完全配合施工,原告因此获得了巨额利润,李韬的行为符合公司利益。李韬是90%股份的大股东,代表公司意志,合同系李韬个人与尚某签订。施工完毕后,李韬个人对尚太波负债,后李韬以股权为交换,此1078万元出资是李韬以个人负债为代价对公司出资。章程约定为货币出资,但是李韬的出资行为得到了公司及股东的认可,货币出资部分仅欠缺货币整体汇入对公账户程序。对于股东是否完成了出资义务的问题,最高院采用实质重于形式,不会仅因为出资程序问题否认股东完成出资义务。公司50%的股东不同意本次诉讼,本案存在原告与第五被告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原告的重大行为需要得到本案被告孙婧同意,显然恶意串通。公司章程修正案均是孙婧一人签名以及公司盖章完成,公司修正案最后一次明确约定出资时间、出资金额和出资主体,出资主体是王同斌和孙婧,认缴金额为每人500万元,出资时间是2018年4月26日,出资主体与李韬、李振斌无关,因此二被告认可最后一次的章程修正案,原告及孙婧加盖公章签字也说明该两位主体也认可最终修正案。既然是一个民事行为,就按照最后一个修正案办理。关于不诚信陈述的问题,原告作为企业,孙婧作为法定代表人,不知道公司有什么,不知道
是如何而来,财务账丢失,显然是谎言。尚某及其他实际施工人以现金支付人工费和材料款,最终经结算工程内业认定工程款为1078万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在履行中尚某考察了公司的经营状况,主动提出放弃1078万元的债权,转化为李韬持有的30%股权,李韬以自己享有的资产支付了1078万元的债务,而该笔资产成为了原告的注册资本。李韬与孙婧均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对整体施工过程及施工后使用该资产收益经营均没有异议,李韬作为90%股权的大股东认可,就是超过了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的所有事项的表决,因此李韬出资成立。原告说李韬没有钱找孙婧转让股权收取了40万元,那李韬为什么不直接让她出资100万元,所以原告的话自相矛盾。至于股权转让40万元是李振斌与王同文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所有的资产都有验收部门的验收记录,在财务账上有记载,原告现在不出示视为拒证推定,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李韬所投资的1000多万元的工程款,是由施工方以现金方式替李韬给民工和材料商结算的,李韬投资的200余万元购买车辆设施、设备等款项都已经记入公司的财务账,固定资产投入正因为远超900万元出资,所以公司2018年度报告注明李韬已完成900万元出资义务,这是原告出具的年度报告,现在称李韬没有出资这种行为自相矛盾。年度报告是根据财务报表的数据做出来的,不是公司或某一个人凭空捏造的,原告故意隐瞒李韬的资产投资,拒不出示公司的财务账,试问一个注册资本上千万的有限公司,一个正常经营的驾校和考试场,原告称财务账丢失无正当理由,既然原告举证不能,就应该承担败诉责任。公司所有资金都不用公司的对公账户,所以公司以投资
款没有打到对公账户就不算出资理由不成立。事实上原告用李韬投资1000多万元工程款装修改造的办公室、训练场、考试场及教学车辆和设备,于2017年3月7日向省、市机动车驾驶员管理办公室申请验收审批驾校资质,并获得了办学许可开业经营,挣了几年钱,现在又称李韬没有投资,不可能获得法院的支持。李韬要打钱只能打到对公账户,没有义务打到孙婧个人账户。
李振斌未答辩。
王同文辩称,其系鸿运公司监事,2017年7月打算入股公司时考察过公司。当时按照实际情况查验,看到公司名下有捷达、奇瑞、皮卡、大巴等几十辆车,也看到了考试设备及相关的教学设备、模拟驾驶器、电教磁板、高拍仪、投影仪及科目三的相关教学设备,还有办公用电脑、前台、电脑桌、卷柜、沙发、打印机、桌椅、班台、财务的金柜、床和大衣柜等物品。对教学办公楼的装修改造和训练场地、考试场地等所有的施工都知情,而且当时鸿运公司已经开业并且效益可观,所以才决定入股鸿运公司。后经查实,公司成立时,所有出资均是李韬个人出资。
王同斌未答辩。
孙婧辩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登记机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若发生变化,首先应当修改公司章程,而修改公司章程的前提条件是召开股东会,形成公司决议,若不形成公司决议,公司的注册资本形式是不能发生变更的。形成决议后,还
要将非货币出资进行评估作价,并将上述资产登记于公司名下才可完成出资义务。被告的所谓货币出资没有履行上述程序,故被告没有完成出资义务。《企业财务通则》第十五条规定:“企业筹集的实收资本,应当依法委托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第十七条规定:“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超出注册资本的差额,企业应当作为资本公积管理。经投资者审议决定后,资本公积用于转增资本”;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增加实收资本或者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由投资者履行财务决策程序后,办理相关财务事项和工商变更登记”。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告李韬所谓投入原告公司的资产如成为对公司的出资,应经以下程序且先后次序不能改变:1.经股东会同意并形成公司决议;2.依法委托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3.修改公司章程并备案,以上程序缺一不可。而本案中,被告所谓投入公司的资产这三个条件均不具备,故在股东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无法形成公司决议,不能将所谓实物认定为已完成货币出资义务。被告用多少实物投入到公司,都无法掩盖其未完成货币出资义务这一事实。公司的出资情况要载于公司章程,并记载于工商档案,是因为工商档案属于应当向社会公示的内容,在相对方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公司的出资情况代表公司实力,是相对方着重考虑的内容。货币与实物是两种不同的出资方式,货币的灵活性要远超于其他资产,若允许公司以非章程约定的出资形式来代替货币出资,不利于保护相对方交易的安全性,从这一角度来看,也不能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非货币出资认定为完成货币出资义务。鸿运公司自2016年10月13日登记注册成立至今,注册资
本为1000万元,除孙婧认缴100万元以外,其他股东至今没有缴纳过出资款,却将李韬持有的90%股权多次转让给他人并获利。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实物出资的问题与本案股东应缴纳的货币出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采纳。坚持按公司章程规定及合同约定出资,章程是公司的小宪法。章程第七条明确约定股东姓名、认缴出资数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前期公司建设投入与本案无关。最初就是没有公司投入账,当时就是按公司章程约定。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以保护交易的诚信与安全,同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证据1.工商档案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为李韬、孙靖,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股东占比为被告孙婧占股10%,被告李韬占股90%。四次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东会议记录,证明公司自设立到现在,涉及李韬、孙婧、王同斌、王同文、李振斌五名股东,现在股东为王同斌和孙婧。李韬未向公司缴纳900万元认缴资金的前提下转让股权,从中获取孙婧的40万元和王同文的89万元。李韬称向公司出资购买教练车等实物,均不是自己出资所得。五股东之间
在转让时都已明知所转让股权存在瑕疵,截止目前,原告仅收到孙靖注册资金100万元。
被告李韬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不让李韬将钱打到对公账户,2016年10月13日公司成立之初审批下来的时候根本就没有孙婧的40万元。驾校审批的办学资质中所有的资产都是由李韬个人出资所得,王同文的89万元是在2017年9月份驾校开业运营半年后受让股权才给的李韬,所以公司前期筹备经审批部门审批的所有资产都是由李韬个人出资。
被告王同文、孙婧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韬、王同文、孙靖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的工商档案中体现原告公司设立时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公司发起人、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比例,同时证实公司股权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2020)黑1004民初172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是合法的,是在各股东未足额缴纳认缴资金的前提下,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提起诉讼。原告仅就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为诉求提起诉讼,而不涉及其他纠纷。原告坚持在原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质证意见。
被告李韬、王同文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原告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有异议。对其本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孙婧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对其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李振斌、王同斌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韬、王同文、孙靖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韬举示证据1.照片一组21张、李韬与尚某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投资清单2页、2017年1月17日车辆转让协议书(赵某)、2017年1月18日收条(某)、2017年1月17日收条(吴某)、2017年2月17日收条(张某)、2016年11月13日卖车合同(张某)、2017年3月14日协议书(王某)、2017年1月17日收条(赵某)、2016年12月23日收条(张某)、2017年4月2日收条(秦某)、2017年1月19日收条(杜某)、2017年9月18日海信信誉卡、学联文教用品清单2张、2017年2月24日德邦快递收货单、2017年1月8日杨刚家具店收据、2017年1月10日德泰益家具收据、2017年1月15日俊宇家具收据、2017年1月15日李某收据、2017年9月29日李某收据、2017年1月19日西安区芝名美术部收据、2016年9月26日王某汇款凭条、2016年9月24日王某收据、2017年4月1日李某收条、2017年5月30日刘某收据、2016年12月17日车辆买卖协议复写件(张某)、2016年12月4日汽车购买协议复写件(张某)、2017年2月16日徐敏艳收据、2016年12月25日车辆转让协议书(张某)、2020年1月13日证明(秦某)、2017年1月5日收条复印件、微信截图打
印件4张、银行流水打印件17页、银行交易小票复印件1张、购车支付方式说明复印件一张、说明复印件一份(牡丹江腾宇)(以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装修前租赁的厂房场地,破损严重无法作为驾校教学办公使用。被告李韬出资进行改造用于驾校经营目的的房屋、场地改造,包括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场地水泥地面建设、场地淤泥土换填、残土清运、老旧树根清除、旧厂房改造工程、地下管网改造工程、大门拆除、新建门卫室装修、驾校坡道建设等工程。被告李韬全部费用支付明细,购买物品采购支出明细,付款凭证为216.83万元,装修改造工程款1078万元,合计1294.83万元。工程承包合同证实李韬与尚某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发包方系李韬,因此可以证明原告的训练场地和设备是李韬出资。
鸿运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股东出资纠纷,与购买物资以及施工是两个法律行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李韬实际以货币出资。公司股东为公司经营的实际投入应当与公司进行结算,履行财务的核准报销制度,与公司股东原始认缴出资不应混淆。公司股东认缴注册资金是法定义务,而股东为经营实际投入是经营活动中的法律行为,两者是截然不同的性质。被告李韬以其1000多万元的实际投入证明向公司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的法律制度,而到目前为止,在公司的账户上没有看到被告李韬存入公司账户内的一分钱。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
被告王同文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孙婧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所谓公司前期建设投入,实际已完成了出资义务,公司注册资金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登记机关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若发生变化,首先应当修改公司章程,而修改公司章程的前提条件是要召开股东会,形成公司决议,若不能形成公司决议,公司的注册资本形式不能发生变更。形成决议后要将非货币出资进行评估作价,并将上述资产登记于原告公司名下才完成出资义务,而被告所谓的货币出资没有履行上述程序,故被告没有完成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被告李韬作为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及购买的物资,原则上应当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人应向发起人主张合同权利,应视为李韬作为公司发起人为公司成立及运营为公司的投入,与本案股东出资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李韬举示证据2.施工内页资料1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打印件1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要求打印件1册、2018年牡丹江鸿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年度报告网页打印件2页,结合证据1证明原告公司原来的场地以前是工厂,李韬租赁后为了创办驾校进行了改造,改造的项目包括训练场地及办公楼房一万多平方米的水泥地面、垃圾清运等,价值1078万元,李韬实际投入实物价值1078万元的事实。原告公司
在2018年年检报告中认可李韬实际交纳出资900万元,其年检报告体现了这个数额。
鸿运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李韬以货币形式完成了注册资本的法定义务。
被告王同文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被告孙婧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质证意见同李韬举示证据1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施工内页资料一册结合施工合同,证明李韬对原告公司进行了施工改造,予以确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打印件一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要求打印件一册,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018年牡丹江鸿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年度报告网页打印件,结合庭审调查,该报告中的货币出资900万元,原告与被告李韬均认可并未实际缴纳货币900万元到原告公司,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李韬举示证据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3份、与孙某的工程结算表打印件1份、孙某工程数量表打印件1份、2017年3月20日孙某收条复印件1份,与陈某工程结算表打印件1份、陈某工程数量表打印件3份、2017年3月20日陈某收条复印件1份,与王某工程结算表打印件2份、王某工程数量表打印件2份、2017年3月16日王某收条复印件1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李韬将装修、改造等工程发包给尚某,尚某又将该工程分包,并以尚某的房产抵顶了工程款,工程分包人自行以现金的方式垫付的人工费、材料款,最后李韬以自己的股权抵顶了全部1078万元工程欠款。
以此证明关于工程方面的投资系货币型出资,且是为了设立公司而专门建设,不是以原有的物品出资。
鸿运公司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是被告施工的证据,与原告起诉其欠缴注册资金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王同文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
被告孙婧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结合施工合同,能够证明李韬将原告公司装修、改造等工程发包给尚某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李韬举示证据4.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8日收支明细表打印件一份13页,证明原告开业仅仅几个月时间收到学员1300多人,利润十分可观,且李韬为原告申请下来考场资格,原告当时的企业前景非常火爆,因此原告的驾校股权远远超出登记的金额,这也是尚某愿意以30%的股权换取1078万元的工程款的原因。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此组证据不是原件,李韬没有提供证据出处,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李韬已经向原告缴足了认缴注册资金。
被告王同文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孙婧对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无法确认来源于原告公司,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李韬举示证据5.鸿运公司的平面设计图打印件一份,证明由被告李韬出资聘请的科技公司设计的鸿运公司平面图,其中有训练场及考试场,该平面图设计规范表明车辆不少于20台,教练场地为10240平方米,倒库数量4,侧方位停车4、曲线直角各一处,车道数量两处,模拟城市道路一段,且符合GB/T30341-2013的国标要求。出资清单里设计费这一项支付的是此设计费用。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抗辩证据。
被告王同文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孙婧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与本
案无关。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打印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缺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李振斌、王同文、王同斌均未举示证据。
被告孙婧举示证据1.2020年1月15日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20年1月15日孙婧向原告公司出资100万元,已经出资完毕。
原告鸿运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已经收到此笔款项。
被告李韬、王同文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现公司所有的经营收入上千万元都在被告孙婧名下的银行卡里周转,孙婧存入的100万元无法证实是其个人出资款,还是公司的流动资金。无法证实这笔钱是用于公司投资还是转进
去之后立刻再转回孙婧个人名下卡里,需要公司提供对公账户流水证明。
本院认为,鸿运公司及李韬、王同文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孙婧于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公司出资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孙婧举示证据2.维修驾校场地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微信聊天转款记录打印件一份、修坡起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五份、抵押贷款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10张、挂靠协议复印件两份、王某证明复印件一份、王某、张某转让协议复印件两份、王某、张某协议书复印件两份、王某、张某打款说明复印件两份、秦某收购说明复印件一份、秦某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购买考试设备的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和打款说明复印件一份、监控设备及安装的报价单、收条、转账记录各一份复印件(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后提交复印件),证明维修场地孙婧个人支出53000元,坡起是孙婧个人维修出资10000元,5辆车的还款流水证明还了239050元,李韬利用公司资质将王某、张某所有的车辆挂靠至公司,用于私教,还收取二人好处费各2万元及每年6000元管理费,之后孙婧将上述两台车辆收购花费74000元。孙婧将秦某的挂靠车辆收购花费35000元,以上8辆车孙婧共支付348050元。考试设备花费25万元,监控设备花费43500元,都是孙婧个人支付,有银行流水,没有算在出资中。孙婧的投入都是为了设立公司,跟出资和经营没有关系,李韬没有投入资金,投
入并不是出资,约定的出资是按工商登记,与经营无关。投入与章程约定的货币出资没有关系。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被告李韬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以上所有证据不是孙婧的个人出资,2017年3月7日公司审批下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之前所投入的是前期出资,都是由李韬个人出资所得,孙婧所出示的证据都是公司开业运营后2018年、2019年,甚至是2020年的支付凭证。孙婧说是公司的前期投入明显与事实不符,该支出是公司日常经营所需的正常费用,因公司所有的资金都在孙婧个人名下的银行卡里,所以以上的证据不是孙婧个人出资。
被告王同文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李韬的质证意见。另,公司不是孙婧个人的公司,有王同斌一半的股份,为什么她会将个人的钱投入到公司里,所以孙婧所述不是事实,她支出的也是公司的资金,需要核对孙婧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的明细来区分个人资金和公司资金。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缺乏与本案股东出资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孙婧作为发起人和经营人为设立公司或公司运营投入,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孙婧举示证据3.鸿运驾校清单一份、车辆明细一份,证明驾校现有资产,办公楼和场地都是花钱租用的,租的是珲春制衣有限公司的房子,其他东西都是清单上的东西,这些不可能价值1000多万元。地面年年翻修,车辆明细上1-14辆车是挂靠车辆,都是案外人买的车通过李韬挂靠给公司,一辆车挂20
000元,每辆车还有6000元的管理费,14辆车挂靠费280000元,管理费84000元,案外人都直接跟李韬结算,公司当时对于挂靠的事情不知情,公司成立一年之后才知道挂靠的事情,公司向李韬主张280000元以及84000元管理费,李韬也没有返还。15-19辆是孙婧个人出资贷款购买,第20辆是孙婧给李韬400000元让李韬买的。
原告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韬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是一份虚假的证据,公司成立之时李韬是否出资购买资产的事实是法庭必须要查明的,当时法庭要求原告在七日内提交公司财务账册、驾校审批的手续以及公司的资产列表,原告在七日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孙婧提供了一份虚假的公司资产列表,隐匿了李韬出资购买16辆教学车的证据。经法院工作人员在牡丹江市车管所调查取证后孙婧才被迫承认其隐瞒的16辆车是由李韬购买。原告在法定规定时间内不提交证据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这些车辆与本案出资无关,事实上公司成立审批办学资质必须前期购买教学车辆,然后才能审批驾校资质,李韬出资为公司购买教学车辆与出资有关,没有这些车辆公司无法审批运营,所以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王同文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公司开业时资产比较多,现在清单上的少,教学设备都没有,是必须验收得提供的,这个是清单少的很多。孙婧管理账目,被告没有权删除。王同文的股权没有撤出,还有王同斌的50%股权,从股权转给王同斌后,王同斌就给王同文出了委托书,委托王同文
全权代理签字。对车辆明细有异议,王同文到驾校时看到的车有29辆,具体哪个是公司的,哪个是挂靠不知道。李韬说有29辆车,这29辆车不含挂靠车。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缺乏与本案股东出资纠纷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孙婧举示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页,证明2020年8月6日孙婧个人花费30000元收回一台黑C××××学挂靠车,在鸿运驾校使用,不是出资只是运营投入。
原告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李韬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公司在2016年10月13日成立,由李韬个人出资1200余万元购买了教学设备以及施工装修,达到了驾校验收审批的标准。2017年3月7日经省、市机动车驾驶管理办公室验收合格核发了机动车驾驶员办学许可,在这之前的叫前期投资。公司开业运营后日常经营都是公司的日常经营行为,孙婧提交的2020年收回一台教学车3万元,是公司的钱都放在孙婧个人账户上购买的,不是孙婧个人出资。
被告王同文对此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李韬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缺乏与本案股东出资纠纷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在牡丹江市车辆管理所调取了鸿运公司名下登记的车辆明细一份。
原告、被告李韬、王同文、孙婧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李韬、王同文、孙婧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证实原告公司名下登记的车辆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鸿运公司设立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孙婧任法定代表人。鸿运公司发起人为孙婧和李韬,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中孙婧认缴的出资额为100万元,占出资比例10%,李韬认缴的出资额为900万元,占出资比例90%。出资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
2017年1月23日公司的工商档案体现,公司股权变更为李韬80%,孙婧20%,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记载,股东李韬将所持公司10%的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股东孙婧,注册资本总额不变。2017年1月23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将股东李韬的认缴出资额修改为8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出资方式是货币,出资比例80%;将股东孙婧的认缴出资额修改为200万元,出资时间修改为2017年1月23日,出资方式是货币,出资比例20%。
2017年7月20日的公司工商档案中体现,李韬将其在原告公司50%的股权以500万元转让给股东李振斌,将其30%的股权以300万元转让给了股东王同文。上述转让均经过原股东会决议及新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2017年7月20日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修改后的股东为李振斌,出资数额500万元,出资时间2017年7月2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50%。股东孙婧,出资数额为200万元,出资时间2017年7月20日,出资方式为货
币,出资比例20%。股东王同文,出资数额300万元,出资时间2017年7月2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30%。
2018年4月10日的公司工商档案中体现,李振斌将其在原告公司50%的股权以500万元转让给股东王同文,转让经过原股东会决议及新股东会决议表决一致通过。2018年3月25日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修改后的股东为王同文,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出资时间2018年3月25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80%。股东孙婧,认缴出资数额为200万元,出资时间2017年7月2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20%。
2018年4月26日的公司工商档案中体现,王同文将其在原告公司30%的股权以300万元转让给股东孙婧,50%的股权以500万元转让给王同斌,上述转让经过原股东会决议及新股东会决议表决一致通过。2018年4月26日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修改后的股东为王同斌,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时间2018年4月26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50%。股东孙婧,认缴出资数额为500万元,出资时间2018年4月26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50%。
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李韬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婧10%股权,李韬在另案中称其实际收取股份转让款40万元(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孙婧亦认可其交付给李韬40万元股权转让款。
2017年7月20日,李韬以500万元的价格将50%股份转让给其父亲李振斌,李振斌认可其并没有给付股权转让款,李韬与李振斌认可由李振斌代持李韬50%的股权,但并未签订代持协议。
李韬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同文30%股份,李韬、王同文称双方协议以该股权转让款抵顶工程款。
2018年3月25日,李振斌以500万元的价格将50%的股份转让给王同文,王同文支付了89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余款未支付,李振斌与王同文股权转让纠纷已另案处理。
原告公司发起人孙婧,于2020年1月15日向公司以货币的方式出资1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鸿运公司是否可以提起本次诉讼,是否需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二、被告李韬未向公司指定账户存入货币,通过个人出资购买物品投入公司及李韬用其名下30%股份抵顶工程款是否应认定对鸿运公司的货币出资;三、孙婧购买的物品、修场地等相应支出应如何认定;四、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的具体数额。
一、鸿运公司是否可以提起本次诉讼,是否需经公司过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公司要求各被告向原告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且法律规定的此类诉讼原告主体范围包括公司和其他股东,举重以明轻,可知原告公司有权提起本次诉讼,且法律没有规定公司需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起诉,故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李韬未向公司指定账户存入货币,通过个人出资购买物品投入公司及李韬用其名下30%股份抵顶工程款是否应认定对鸿运公司的货币出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本案中,根据鸿运公司章程及上述法律规定,李韬应以货币方式出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数额900万元在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2016年10月13日前将出资足额存入鸿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李韬并未实际以货币方式出资,已构成违约。李韬主张为公司设立及运营实际投入且公司受益应认定为实际货币出资,如认定实际投入视为货币出资,则实质变更了公司章程对于出资方式的规定。现有证据企业档案可证实鸿运公司自公司设立至今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并未就出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李韬抗辩不足以推翻原告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义务。综上,李韬未按公司章程约定将货币出资存入公司指定账户,而是自行出资购买车辆和其他考试设备等投入公司使用,李韬通过个人出资购买物品投入公司的行为及李韬用其名下30%股份抵顶工程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其履行完毕货币出资义务,李韬应依公司章程完成900万元货币出资义务。至于
李韬主张为公司设立及运营的上述全部投入及垫付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李韬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孙婧购买的物品、修场地等相应支出应如何认定。
本案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婧认可原告公司使用了孙婧的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往来,且经本院释明,原告称因账册遗失而未提交公司财务账册。孙婧购买的上述物品及车辆,由于无法区分使用公司财产还是孙婧个人财产所购,且孙婧亦认可由其购买并投入公司使用的车辆及物品属于一种投入,不计入货币出资的金额。综上,孙婧购买的物品等支出不应计入其对公司的货币出资金额,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四、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的具体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2016年鸿运公司成立之初发起人是李韬和孙婧,后公司股权经过多次转让,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均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均经过原股东会决议一致表决通过,且原股东会决议决定变更后的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1000万元不变。变更后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
有限责任,与之相对应的公司章程的几次修正案,均经过新股东会决议的一致表决通过,每次新股东会议表决通过了新的股东会人员组成。章程的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原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均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从上述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改的内容可以看出,每次公司章程对出资人、出资额、比例等的重新修改均与受让股东(出资人从前一转让股权的股东变为受让股东)、所受让的股权、转让价款相对应,在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不变的情况下,可知前述受让人的出资义务均是对其前一手转让股东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知情和承接。通过庭审调查,本案受让人均知道李韬和孙婧是公司设立时通过认缴出资取得股权的股东及李韬以实际投入和顶抵工程款的方式视为货币出资,未按章程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鸿运公司履行货币出资义务,即李韬将其股权转让给孙婧10%,转让给李振斌50%,王同文30%。李振斌将其在李韬处受让的50%转让给王同文50%,王同文将其在李振斌及李韬处受让的80%转让给孙婧30%,转让给王同斌50%。李韬是原始股权的转让人,孙婧、李振斌、王同文、王同斌均是受让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资本数额中该股东认缴部分存在“空洞”,这既有损公司债权人利益,又向不特定的第三人传达了失真的资本信息。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由于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具
有较公司其他股东更高的注意义务,在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尽出资义务仍受让股权时,其更应对转让股东未尽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中公司章程的修改及股东会决议情况,可知上述受让人明知转让股东李韬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仍受让股权,因此,上述受让人应在其受让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范围内,对转让股东未履行的出资部分,承担连带出资义务。
李韬作为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为900万元,需完成对公司的900万元的货币出资义务;李韬主张由李振斌代持李韬50%的股份,李韬是实际股东,李振斌为名义上的股东,但李韬及李振斌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代持行为经过工商登记备案,或原告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情且认可,因此,李韬主张由李振斌代李韬持有50%的股权在本案中对鸿运公司及其他股东不发生代持的法律效力,李韬及李振斌仍应对其名下转让或者受让的股份承担出资义务。对上述出资义务,李振斌在其受让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5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王同文在其受让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8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王同斌在其受让股权50%对应的出资义务5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孙婧已向公司履行了100万元的出资,经本院释明,原告公司仅要求被告孙婧在其受让股权40%对应的出资义务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缴纳责任,故孙婧在其受让股权40%对应的出资义务4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鸿运公司认为被告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情形,以公司名义按股东出资纠纷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牡丹江鸿运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出资款9000000元;
二、被告李振斌对被告李韬应缴纳的上述出资款,在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同文对被告李韬应缴纳的上述出资款,在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王同斌对被告李韬应缴纳的上述出资款,在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孙婧对被告李韬应缴纳的上述出资款,在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李韬、李振斌、王同文、王同斌、孙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韬、李振斌、王同文、王同斌、孙婧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