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爱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系原告张爱芬丈夫。

原告:胡桂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葛晓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张红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耀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军,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燕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系刘燕琴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张爱芬、胡桂英、葛晓永、张红学与被告王耀辉、刘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国、原告胡桂英、原告葛晓永、原告张红学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被告王耀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军、被告刘燕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爱芬、胡桂英、葛晓永、张红学诉称,被告王耀辉、刘燕琴夫妻二人在张家口市开设热处理厂,并且在保定定州修护坡,资金周转不开,和四原告借款共计87万元(从2015年8月-2018年2月)。借款用于各种费用及人工工资。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四原告借款本金87万元,利息417000元[87万×0.02=17400×25个月=435000-18000(已还)],本息合计128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耀辉、刘燕琴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四原告没有从他们账户给二被告转过款,也没有给过二被告现金,所以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在借条上签字的原因是因为二被告向张占国借款,张占国与被告王耀辉的父亲是朋友,二被告并没有向四原告借款,故四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并没有收到张占国给付的87万元借款,依与张占国借款而言,二被告只借到了233000元,偿还了176000元,尚欠借款57000元,并非如原告所述。本案的案由具有可撤销情节,故诉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四原告系合伙人,四人共同经营一绿化公司。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因被告王耀辉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其向案外人张占国提出借款,张占国介绍其向四原告借款,2015年8月,二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有我王耀辉、刘燕琴借宣化县京通煤场张爱芬、张红学、胡桂英、葛晓勇人民币现金15万元整”借款条一张,该条落款为借款人王耀辉、刘燕琴,担保人为安占军。8月21日二被告又出具了同样内容但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款条一张,担保人仍为安占军,当日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9月14日二被告又出具了同样内容但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条,该借款条无担保人。2016年1月27日,二被告出具了同样内容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条一张、7月30日出具借款条金额为5万元,2017年5月30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条一张、2018年2月30日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款条一张。上述借款条均系四原告书写好内容后,在涉案二被告处由二被告签字按印。在上述七张借款条中显示出借人处均有改动,原始出借人为张立刚、张树强、胡桂英、葛晓永,后张立刚、张树强名字被划掉,改为了张爱芬、张红学,改动处有被告王耀辉所按手印。2015年8月15日二被告出具了借款说明(内容为说明借款两笔,以借条为准,利息叁分)、借款抵押书(承诺以其楼房抵押),2015年9月14日二被告出具借款人保证书、2016年1月27日出具借款协议、2月28日出具保证书、2月30日出具“还多次借款保证书”,2018年3月1、2、3分别形成的对账协议、结账协议及财产抵押书。上述材料内容均为对前期借款的次数及金额的确认及对还款作出的承诺。经原、被告确认,上述材料中的内容均为原告事先书写,在出现二被告名称时由二被告亲自书写自己的名字并按印。202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对账协议”,在该协议内容为明确王耀辉多次向四原告借款合计8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同日被告王耀辉出具了借款条,该借款条为王耀辉分七次借款共计87万元,并由王耀辉作出抵押承诺。同日,被告王耀辉作出了借款说明、还款计划、郑重说明。经原、被告确认,8月30日形成的书面材料内容均为原告书写,在材料中所出现的王耀辉字样均系被告本人所签并按印。

又查,2015年8月15日二被告所借款,系四原告通过案外人陈福哲账户于8月15日给被告王耀辉转账110000元,8月16日转账26500元。2015年8月21日,案外人张占国(系原告张爱芬丈夫)农行(账号:62×××16)个人账户显示取款18.2万元。张占国当庭确认四原告所借款项系四原告所有,其为四原告所承建宣化洋河绿化工程的法律顾问,其与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18.2万元系其妻子张爱芬取出后出借于被告。2015年9月15日,案外人陈福哲建设银行个人账户(账号:43×××40)显示三次取款,分别为31000元、60000元、11000元。陈福哲向本院提交书面证言证实,其与张爱芬系亲戚关系,2015年1月该卡出借于张爱芬,一直由张爱芬使用。四原告当庭认可对于前三笔借款在出借时均依月息3分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对于2016年1月27日所出借的10万元借款,四原告认可该款中扣除了后期利息及前期出借款的利息,实际给付被告王耀辉出借款为50500元。对于2016年7月30日、2017年5月30日、2018年2月30日的三张借款条当中载明的借款均未实际出借,上述三笔金额均系前期所产生的利息。

再查,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王耀辉从2016年8月4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分别通过转账及微信转账的形式共计偿还现金191000元,该还款的收款方分别为陈福哲、张同章、林金焕。在上述还款中并未明确所偿还借款系本金还是利息。

另查,案外人张占国本人有一笔记本,就借款事项有所记载,在其向本院提交的记载当中,涉及王耀辉的借款记载有“王耀辉:15.8月15日,借款15万元,含3个月,3分息,安占军担保。15年8月21日借20万元息3分,安占军担保。15年9月14日借10万元,息3分,含3个月,安占军担保。16年1.27借10万元,含3个月,息3分,合计借55万元,到16.5月31日欠息4.64万元,打借条借60万元。16.7.30日借款5万元,7月30日借款条计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借款条、对账协议、保证书、银行交易明细、证人书证及证言、记账本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四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所出借的金额的具体数字;首先,四原告主体适格。通过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可知,虽被告是通过张占国借款,但张占国明确表示该款实际出借人为四原告,二被告在签订借款条中对于借款条中出借款人为四原告是明知的,故四原告为出借人事实明确,证据充分,四原告享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中四原告具体的出借金额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赶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据此,第一、对于2015年8月15日借款,原告明确其实际出借款为136500元,该款有转账记录在案为证,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第二、2015年8月21日的借款,根据案外人张占国的证明及其交易明细,其当日取款金额为18.2万元,借款条显示为20万元,四原告出借时有扣三个月利息的行为,依月息3分计,所扣利息为18000元,恰为三个月利息,能够互相印证。被告称该笔借款系当时被告提出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中包含了前其借款本金15万元,四原告扣除了利息2万元,实际出借3万元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同。此笔借款与上笔借款相差不到一周,前期借款利息已预先扣除,并不存在扣除前期利息问题,且20万元借款与被告所述实收3万元借款出入巨大,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条的出具是具有判断能力的,且其后期也未行使相应的撤销权或就此提出主张,被告所述观点不符合常理也无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此笔借款本金为18.2万元;第三、2015年9月14日借款10万元,依据陈福哲的取款明细,其账户于9月15日取款共计102000元,结合双方第一笔共同确认的借款,在出借时存在先签借款条后出借款项的情形,故能够证明原告有出借能力、取款行为。被告称该笔借款实际收到53000元,原告扣除了470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同。第三笔出借时前二笔借款三个月尚未到期,而且前二笔利息已提前扣除,故不存在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的行为,被告称扣除利息47000元,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且亦无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第三笔借款本金为91000元;第四、关于第四笔2016年1月27日出借款10万元,该借款出借时前三笔三个月期限已逾期,截止该日,第一笔又产生利息数为1.08万元(2个月零12天)、第二笔1.3万元(2个月零5天)、第三笔为0.42万元(1个月零12天),前三笔利息共计尚欠28000元。因此时被告总借款依借款条显示总计为45万元,而原告有提前扣利息的习惯,故其应在2016年1月27日再次出借时,提前扣除了以45万元为基数,月息3分计息,以三个月为限的利息即40500元,同时因被告前三笔借款尚欠利息28000元,故原告将前期利息及45万元后三个月提前予以扣除,即扣除了68500元,被告出具借款10万元借款条,而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31500元,该数额与被告陈述其中一笔只收到了3万元多元相吻合,且依据双方于2016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款条5万元可知,以借款本金55万元(前期四笔借款总额)为基数,以月息3分计息,至7月30日利息正好为5万元,可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将前期借款总额累加计算利息的做法相印证。故本院确认2016年1月27日原告实际出借款金额为31500元;综上,原告实际出借款项金额总计为441000。关于出借款的利率问题,由原告前期借款扣息可知,双方出借时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应为月息3分,但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所提交的借款条及对账协议均载明月息为2分,即使该利率为原告后添加,但仍应视为原告对借款利率进行了变更,认可月息为2分,故本院确认双方借款所约定的利率为2分。以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期限即2020年5月22日为界,至此日,四笔借款以每次实际出借数为基数,以月息2分计,利息分别为第一笔为156247元、第二笔为207480元、第三笔102041元、第四笔为32655元,总计为498423元。因被告在还款时双方并未明确所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明确了借贷关系中未约定本息偿还顺序的,应当先还息后还本。故被告所偿还的191000元应当先扣除利息,因被告每次所还款均不足以偿还所欠利息,故该还款总额应从截止至2020年5月22日被告所欠原告利息款中扣除,即截止至2020年5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91000元,尚欠利息为307423元。从2020年5月23日起,被告应以441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分计息,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耀辉、刘燕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爱芬、胡桂英、葛晓永、张红学借款本金441000元及利息307423元(截止至2020年5月22日止),并给付四原告从2020年5月23日起,以441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息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爱芬、胡桂英、葛晓永、张红学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3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合计21253元,由四原告承担5103元,二被告承担16150元(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启飞

人民陪审员  董利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邓红伟

书 记 员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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