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B98U47。

法定代表人:刘东文,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正,系公司督导。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修霞,系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鲁吉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

被告:王小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

被告:周克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与被告鲁吉成、王小华、周克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正、马修霞、被告鲁吉成、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克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和农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鲁吉成、王小华偿还借款本金19004.13元、逾期利息353.48元(自2020年5月16日止2020年6月15日),2020年6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2.由被告周克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鲁吉成、王小华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鲁吉成、王小华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15日,日利率为0.04%,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每日0.9‰收取。被告周克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鲁吉成、王小华发放借款30000元。截止2020年6月15日,被告尚欠我公司借款本金19004.13元,逾期利息353.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鲁吉成、王小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被杨天荣使用了,期间我偿还了11500元。我们想办法偿还借款,周克勤是杨天荣叫来担保的,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周克勤缺席,但通过手机短信辩称,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杨天荣和鲁吉成哄骗所致,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申请表、借贷合同、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银行电子回单、还款流水清单、影像资料,证实被告鲁吉成、王小华借款,周克勤担保的事实。鲁吉成、王小华无异议,被告周克勤缺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吉成、王小华系夫妻关系。2019年5月31日,中和农信与被告鲁吉成、王小华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和农信向鲁吉成、王小华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15日,借款日利率为0.04%,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每日0.9‰收取。被告周克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二年,本合同约定过的借款期间展期或重组的,以展期或重组后所确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届满日。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中和农信依约向鲁吉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77的账户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鲁吉成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20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4.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之情形,为有效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鲁吉成、王小华发放借款,鲁吉成、王小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二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显系违约,故对原告请求鲁吉成、王小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每日0.9‰收取,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克勤的保证责任,其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有本息,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现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周克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辩称是被哄骗情形下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鲁吉成、王小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4.13元。2020年5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周克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克勤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鲁吉成、王小华追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鲁吉成、王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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