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次区迎宾西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国平,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甜甜,山西新晋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宪萍。

原审被告:晋中市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高村。

法定代表人:刘维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寿阳县恒大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寿阳县朝阳街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维实。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银行)因与被申请人王建明、郭宪萍及原审被告晋中市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精工机械)、寿阳县恒大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寿阳恒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7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中银行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并改判。请求:1.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1669号、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7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王建明、郭宪萍对晋中市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及其他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已经提供保证书证明晋中银行与被申请人王建明、郭宪萍就晋中精工机械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达成合意,无需在借款合同成立后再次签订保证书。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在借款合同成立后未提供证据证明与王建明、郭宪萍就承担保证责任达成合意属于事实、证据认定错误。2016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王建明、郭宪萍向申请人出具保证书,保证书明确载明借款合同的编号为D116011705240582,金额为壹仟叁佰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自签订贷款合同之日起至贷款偿还完毕止,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王建明、郭宪萍与申请人就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重大事项达成合意。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生效后无需再次签订保证书。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法律并未强制性规定主合同与从合同的签订时间顺序,不能因保证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主合同就否认保证合同的效力,免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1款的规定,2016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王建明、郭宪萍单方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出具保证书,申请人接受并未提出异议,该保证书已经成立。保证书无需约定生效时间,生效时间从属于本案贷款合同,与贷款合同生效时间一致,被申请人王建明、郭宪萍应当按照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15条,保证合同的生效时间并不是保证合同的法定内容,保证合同不是必须约定生效时间。但保证合同不约定生效时间不影响保证合同签订后依法生效。依据“担保合同与借款合同是主从合同”的相关规定,从属性包括效力、内容、范围的从属性,因此,担保合同的生效时间从属于借款合同,与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一致,在本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生效之日即2017年5月24日,保证书生效,被申请人王建明、郭宪萍应当按照保证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的签订时间早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符合银行金融机构“先联系担保后办理贷款”的程序性习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和依据,具有从属性,包括成立上的从属性、效力上的从属性等,同时保证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应当是特定化的、数额可以确定的、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债权。本案中,王建明、郭宪萍签订保证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晋中银行与晋中精工机械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在王建明、郭宪萍签订保证书时,主债权尚未发生,保证书约定担保的债权是签订保证书时尚未成立的债权,从保证书的内容来看,缺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基本要件,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直至本案诉讼,晋中银行与王建明、郭宪萍并未对保证书的条款进行补正或重新订立保证合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建明、郭宪萍均否认自愿在借款合同生效后承担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5条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王建明、郭宪萍签订的保证书不具备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晋中银行依据保证书主张王建明、郭宪萍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晋中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晋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殷泽

审判员马云跃

审判员王荣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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