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彦斌,石家庄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二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鹏伟与被告孙二衡为委托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二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3万元利息1320元及至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经人介绍,被告自称能办理石家庄市恒大御景半岛小区房产贷款的相关手续,2020年5月27日我和被告签订《委托协议》,我委托被告给我办理恒大御景半岛小区房产贷款的相关手续,被告向我索要了1万元的押金,给我出具收条。承诺办理期限1个月,逾期按照违约处理,被告按照年利率24%退还给我。又以种种理由向我索要25000元的费用,但被告一直迟迟办不下来,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仅退给我2000元,至今仍有33000元没有退给我,利息也没有支付。故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二衡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内容是:高鹏伟于2020年五月二十七日委托孙二衡办理石家庄长安区高营大街30号恒大御景半岛花园6号地17-1-801房产贷款相关事宜。孙二衡于2020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取高鹏伟押金10000元(壹万元整)。双方约定办理期限1个月(2020.05.27-2020.06.27)若孙二衡在约定时间未完成石家庄长安区高营大街30号恒大御景半岛花园6号地17-1-801房产贷款相关事宜,将按照违约金处理,孙二衡按照年利率24%退还高鹏伟10000元(壹万元整)本金及利息。姓名高鹏伟.身份证号1301231979××××××××.付款账号微信.付款日期2020.5.27.姓名孙二衡.身份证号1301231992××××××××.收款账号微信.收款日期2020.5.27.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10000元的现金收款凭证,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贷款事宜。后被告以给原告办理房本为由向原告要款18000元,2020年6月3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18000元。2020年6月14日被告以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要款3000元,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3000元,2020年6月29日被告以出了交通事故需赔偿对方为由向原告要款4000元,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4000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元。在2020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35000元,并表示以前给原告的2000元是给的原告利息和补偿,会尽快将35000元还清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石家庄长安区高营大街30号恒大御景半岛花园6号地17-1-801房产贷款相关事宜,双方属于委托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未能按时给原告办理该相关事宜,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10000元押金退还原告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原告约定的利息。被告以给原告办理房本,被告还信用卡,被告出了交通事故需赔偿对方为由向原告所要款项共计25000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25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25000元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孙二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鹏伟押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执行时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利息2000元);
二、被告孙二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鹏伟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孙二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正定县,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玉光
人民陪审员 陈玉晓
人民陪审员 舒永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