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源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6号(1-18-12室),注册号210133000029299(1-1)。
法定代表人:王晶。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817789632U。
负责人:杨鸿滨,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代楠,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博诉被告沈阳源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和平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源盛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移送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请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2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民辖3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向原告返还契税,维修资金22909元的法律责任;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返还契税,维修资金22909元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自2013年9月起至实际返还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相关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有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93.3平方米的商品住宅,于2013年9月24日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办理了房产抵押贷款,并于当日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贷款业务员曾敏的指示在该行一楼柜台交纳了房屋契税、维修资金合计22909元(契税17544元,维修资金5365元);该行在收取了原告上述款项后为原告开具了收款单位为被告沈阳源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2018年10月当原告到沈阳房地产大厦办理房证时被告知需缴纳契税和维修资金合计22909元,原告才知道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代收的上述款项并未按时交纳给沈阳市房产局,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办理房产证;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来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协商解决此事,被告银行均以被告沈阳源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暂无力还款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返款要求,无奈原告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彰显法律的公正。
被告辩称
被告源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工行和平支行辩称:原告与我行是贷款合同关系,我行仅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发放贷款,原告也没有委托我行代为办理房屋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原告诉请的契税及维修基金交付给了沈阳源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沈阳源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收取费用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其次我行于沈阳源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也无任何协议关系,沈阳源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是原告的代理人,与原告是委托协议关系,因此上述诉请原告应向沈阳源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索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王博与沈阳中铁万科朗榆置地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买受人,沈阳中铁万科朗榆置地有限公司为出卖人,原告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93.3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合同价款584788元,付款方式及期限:2013年8月25日前付清全部房款的66%,计384788元,余款2013年9月25日前付清全部房款的34%,计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工行和平支行办理了个人购房借款。2013年9月24日源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付款单位王博,金额22909元,收款事由契税17544元、维修5365元。
2021年4月10日原告交纳维修资金5365元。2021年4月13日原告交纳了契税11695.7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款收据、完税证明、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源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自被告源盛公司收取原告契税、维修资金后,原告与被告源盛公司之间便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源盛公司本应全面履行其代办义务,但至今仍未为原告缴纳相关费用,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已自行向相关部门交纳上述费用,故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源盛公司返还契税、维修资金合计2290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源盛公司并未对利息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故应以22909元为基数,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源盛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工行和平支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源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博返还契税17544元、维修资金5365元,合计22909元;
二、被告沈阳源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博上述款项的利息(以2290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沈阳源盛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