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永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梅,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被告:马德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山东临朐中百大厦有限公司,山东省临朐县民主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忠。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强与被告徐海霞、马德三、第三人山东临朐中百大厦有限公司(以下中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被告徐海霞申请追加中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梅,被告徐海霞、马德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海霞、马德三支付王永强货款135442.8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5442.8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王永强自2007年至今在济南市天桥区齐鲁鞋城品牌港经营鞋。王永强与徐海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标的物为鞋。自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徐海霞陆续从王永强处进货。王永强、徐海霞曾于2017年3月进行对账,双方就徐海霞拖欠货款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署《对账单》一份,明确欠货款金额为222193.2元。签署对账单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关系,截止2019年12月徐海霞尚欠货款135442.89元。马德三与王永强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王永强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王永强、徐海霞共同辩称,1.事实上与王永强或者说济南豪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美公司)真正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中百公司而非徐海霞;2.涉案协议书系王永强忽悠徐海霞所签,但实际上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因如前述所说,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是发生在王永强与商场之间,而非与徐海霞;3.徐海霞从未与王永强对账,不存在欠款事实;4.徐海霞并不拖欠王永强货款,因此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马德三对前述事实不知情,王永强主张的所谓债务也不符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条件,即马德三不知情未签字也未事后追认。
中百公司未到庭陈述。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30日,王永强与徐海霞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为王永强,乙方为“临朐中百”,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山东省临朐县中百商场设立“米而奇”女鞋经销专柜、专卖店,从事零售和宣传推广“米而奇”系列商品。授权经营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乙方应在旺季每周一次、淡季二周一次到甲方订货,甲方可随时向乙方发货,乙方不得拒绝或拒收货品。乙方每月于月底至少同甲方对账一次,并在欠款单中签字回传至甲方,否则甲方将视乙方默认甲方《商品销货单》中乙方的累计欠款数额。返款以回款额为准,20万以上返款三个点,15万-20万返款5个点,15万以下返款10个点(货款逐步减少为准,如果未逐步减少,取消返款)货款到账一周内返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徐海霞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同时备注“临朐中百”。
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王永强主张系与徐海霞签订的协议书,系徐海霞在中百公司卖货,由商场统一收款、统一结算。徐海霞辩称,与王永强发生买卖关系的为中百公司。对于徐海霞在协议书中签字的原因,徐海霞述称:徐海霞与王永强之间准确的说是帮工关系,因为徐海霞其实并不是特别懂法律,协议是王永强忽悠徐海霞所签。且主张,按照王永强的逻辑,王永强卖货给徐海霞,徐海霞在商场销售货物,商场将货款支付王永强,如果徐海霞向王永强赊销,则王永强应向徐海霞支付货物差价,若许海霞已向王永强支付进货价,则王永强应将商场支付的所有货款支付给徐海霞,无论哪一种交易模式,均为王永强向徐海霞付款,王永强陈述自相矛盾。
本院认为 2.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王永强提交如下证据:货物托运单1宗、盘点册子1份、账单明细1份,拟证明:王永强与徐海霞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永强履行了发货义务。经质证,徐海霞对托运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盘点册子的最后一页的签名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账单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单方制作。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托运单,大部分托运单中未载明收货人为徐海霞,且未有签收回执,徐海霞亦不予认可;对盘点册子,虽有徐海霞签名,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账单明细系王永强系单方制作,徐海霞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述三份证据无法证实王永强主张的事实,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另,王永强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济南济洛路支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载明:2015年9月19日徐海霞向王永强账户转存5万元,拟证明:徐海霞向王永强支付货款5万元,25000元用于本案订货,25000元用于(2020)鲁0105民初2279号案件所涉买卖合同订货;提交青岛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份,载明:2016年4月13日,王永强向徐海霞付款4377元,拟证明:王永强向徐海霞支付约定的返点费用4377元。经质证,徐海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5万元系徐海霞给王永强帮工交给王永强的押金;对于4377元,系徐海霞替王永强垫付了2016年5月两名柜员(刘东雪、王学荣)的工资,后王永强将该款项返还给徐海霞。徐海霞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交易明细证明。
3.关于欠付货款的情况。王永强主张尚欠135442.89元。王永强提交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的对账单1份,载明:甲方为豪美公司,乙方为徐海霞(临朐中百店),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如下:截止2017年3月31日,乙方欠甲方鞋款金额为222193.2元。甲方处由王永强签名,徐海霞在乙方确认人处签名。经质证,徐海霞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该证据中“徐海霞”的签名进行鉴定。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9月25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对账单确认人处“徐海霞”署名字迹与徐海霞提供的供鉴样本徐海霞字迹系同一人笔迹。经质证,徐海霞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对账单中名字确实非本人所签。对于对账单中的甲方为豪美公司,王永强主张用的系公司的对账单,实际由王永强个人承担,王永强提交豪美公司情况说明1份,载明:本公司对王永强与徐海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负有任何权利义务,无论有无债务均与本公司无关,相应的法律后果均由王永强个人承担。经质证,徐海霞主张该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认可。王永强主张自对账后,仍按照原模式进行发货、收货、退货、调货、货款结算,直到徐海霞不再从王永强处采购,截止2018年11月15日,最后欠款数额为135442.89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海霞对此不予认可。
4.山东潍坊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朐佳乐家购物中心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及合同尾页复印件各1份,情况说明载明:我方与豪美公司(法人:王永强)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订立品牌经营合同且已到期终止合作,无任何债务关系,与徐海霞从未发生过任何合同关系。
另查明,徐海霞与马德三系夫妻关系。王永强主张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德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永强与徐海霞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永强主张徐海霞支付货款135442.89元有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徐海霞取得鞋子的所有权,王永强提交了托运单,但大部分托运单中未载明收货人为徐海霞,且未有签收回执,徐海霞亦不予认可;盘子册子亦不能证明徐海霞取得了鞋子的所有权;对于对账单,载明了乙方为“徐海霞(临朐中百)”,且徐海霞系在乙方“确认人”处签字,王永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鞋子的所有权转移给徐海霞;其次,买卖合同买受人需支付对价给出卖人,本案中,王永强仅提交了2015年9月19日徐海霞向其账户转存5万元的证据,按照王永强主张与徐海霞之间发生大量业务往来,根据其自制的账款明细截止2017年12月6日的货款总额有71万余元,但仅有2015年9月份的一笔款项支付,明显与常理相悖,且按照王永强陈述的交易模式,货物销售后,由商场统一收款、统一结算,王永强按照结算金额开票,按此逻辑,商场应将款项支付给了王永强,王永强再向徐海霞主张货款无依据。再次,对账单载明的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王永强诉求货款金额为135442.89元,并不是依据对账单载明的金额,而是主张对账单出具后双方后续又发生业务关系,徐海霞对此不予认可,王永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王永强主张与徐海霞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徐海霞应偿还货款135442.8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永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秋刚
人民陪审员 季 楠
人民陪审员 杨 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孙家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