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潘恩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娅,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潘国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扬州市江都区。

代理人:潘粉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扬州市江都区,系被申请人潘国旺之女。

审理经过

申请人潘恩海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潘国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潘恩海称,被申请人潘国旺与申请人潘恩海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潘国旺因常年患病,经医院诊断患有脑梗死、脑萎缩、2型糖尿病等疾病,现已瘫痪在床,意识模糊,无法正常与人交流,且日常生活需家人协助,无法行使相应民事权利。为此,申请人为保证被申请人的民事权利能够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认定被申请人潘国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

代理人潘粉红称,对申请人所述及申请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潘国旺与案外人朱风英(后于1992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三女一子,分别为潘扣红、潘年红、潘粉红、潘恩海。2015年,被申请人潘国旺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多发性脑梗死、2型糖尿病等病症。现被申请人瘫痪在床,与人无法交流。经申请人潘恩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潘国旺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4月6日出具五台山司鉴所[2021]精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血管性痴呆,2、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潘国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已有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故对申请人潘恩海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潘国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申请人潘恩海申请认定其作为被申请人潘国旺的监护人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请求依法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申请人潘国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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