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阳西蒙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卫国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振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业装备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苏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凯学,男,****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柳河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凯学,男,****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柳河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辽阳西蒙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蒙特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业装备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矿业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6)辽0191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原告西蒙特公司不服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辽01民终772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辽0191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蒙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东,被告北方重工矿业分公司及北方重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凯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蒙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矿业分公司(原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冶金设备分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次提供的四份合同中所签订供货范围内的所有货物已全部发货给被告,并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其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生活经营活动,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西蒙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455,000元的债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西蒙特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以及举证意见,最终确定变更诉讼请求为第1项:请求被告给付货款454,994元。事实和理由变更如下:我方主张货款的依据是三份合同,分别为《矿山冶金设备分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GP(WT)1102-B02,合同总价款378,420元)及相应发票(01029382)、《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KP(h)12019,合同总价款73,600元)及相应发票(01556519)、《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KBJ(WS)1201,合同总价款275,000元)及相应发票(00326300),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第一份合同项下款项的30%金额为113,526元、第二份合同未支付任何款项、第三份合同项下款项的30%金额为82,5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一笔76,000元,尚欠454,994元未付。
被告辩称
北方重工矿业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辩称,针对原告在原审案卷中举证的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并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本案原告要求确认的债权,被告管理人事实上已经确认了金额为2,425,570.26元的债权,远远超过本案原告的主张,且该债权确认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裁定的方式作出有法律效力的确认,本案不应再就已经生效的债权进行再次审理。原告所主张的该三份合同均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签订,合同总额约为70万元,被告在该三份合同签订后,向本案原告支付的款项已超过该份合同总额。另外,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债权在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冶金设备分公司签订《矿山冶金设备分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GP(WT)1102-B02),合同载明:“一、合同总价款378,42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三、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产品实行三包,质保期为设备运转一年;十、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款为合同总价10%,产品产成并检验合格后,供方组织发货并开出合同总额100%正式增值税发票(17%税),同时需方支付总价的80%提货款,留10%质保金,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2012年3月23日,原告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冶金设备分公司出具该合同全额发票(发票号为01029382)。 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冶金设备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KP(h)12019),合同载明:“一、合同总价款73,6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四、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期限为第一期付款于合同签订后支付10%合同总价款于乙方,第二期于货物交货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80%合同总价款于乙方,第三期于质保期满后支付10%合同总价款于乙方。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额100%正式增值税发票(17%税);八、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乙方应保证货物的质量,并相应地给予质保期,质保期为应用该货物的设备在现场试运行之日起12个月。”2012年9月7日,原告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冶金设备分公司出具该合同全额发票(发票号为01556519)。 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冶金设备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KBJ(WS)1201)合同载明:“一、合同总价款27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四、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期限为第一期付款于合同签订后支付30%合同总价款于乙方,第二期于货物交货后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60%合同总价款于乙方,同时在此次付款后将全额17%增值税发票提供给甲方,第三期于质保期满后且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10%合同总价款于乙方。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八、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乙方应保证货物的质量,并相应地给予质保期,质保期为应用该货物的破碎机在施工现场试运行之日起12个月。”2013年4月28日,原告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冶金设备分公司出具该合同全额发票(发票号为00326300)。 北方重工矿业分公司已将上述三张发票入账。以上三份合同价款合计727,020元,西蒙特公司自述已付款196,026元,尚欠货款454,994元。 另查明,被告北方重工矿业分公司为被告北方重工集团的下属分公司。2016年2月,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山冶金设备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矿业装备分公司。 再查明,2018年6月22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破申45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沈阳第一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对北方机关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8月8日被告北方重工矿业分公司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欠付原告货款659,656.41元。2019年4月15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破32-2号民事裁定,北方重工管理人确认西蒙特公司债权金额为2,425,570.26元,包括北方重工矿业分公司270,000元。 原告西蒙特公司在庭审自认,其提交《企业询征函》记载659,656.41元不包含本案诉争454,994元,且未在破产债权中进行确认。 上述事实,有《矿山冶金设备分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GP(WT)1102-B02)、《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KP(h)12019)、《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KBJ(WS)1201)、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征函》、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1破32-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蒙特公司与北方重工矿业分公司签订的涉案两份《采购合同》及《矿山冶金设备分公司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以保证订立合同目的实现。西蒙特公司主张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义务,其已向北方重工矿业分公司开具足额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北方重工矿业分公司认可收到发票并已入账。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也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北方重工矿业分公司对西蒙特公司开具的案涉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从未提出异议,反而对该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入账,间接证明了西蒙特公司所主张的其已向北方重工矿业分公司发货的事实。北方重工矿业分公司虽未认可收到货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作出合理解释,西蒙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明显占据优势地位,其主张北方重工矿业分公司已收到货物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西蒙特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并向北方重工矿业分公司交付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案涉合同项下货物已过质保期,北方重工矿业分公司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北方重工矿业分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矿山冶金设备分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GP(WT)1102-B02)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KP(h)12019)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8月9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BKBJ(WS)1201)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西蒙特公司主张被告支付上述三份合同剩余货款,应以最后支付尾款2013年12月4日届满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2013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被告诉争的事实发生在2012至2013年之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即2015年12月4日前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西蒙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9月1日,西蒙特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涉案合同项下未付货款,也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北方重工矿业分公司同意给付剩余货款的其他证据。故北方重工矿业分公司关于西蒙特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对西蒙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辽阳西蒙特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26元,由辽阳西蒙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露路 审 判 员 李 硕 人民陪审员 邹雪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舒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