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法定代理人:邢凯(原告父亲),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景华(原告祖父),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辽河大街西21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邢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法定代理人邢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景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将苗园园购买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070011505280432,给予理赔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苗园园)2015年8月在被告处购买《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070011505280432,现苗园园已于2019年11月3日死亡,原告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苗园园患抑郁症跳楼自杀为由做出(不属于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拒赔,实际上苗园园没有在任何一家医院就诊过,也没有任何一个医生开具过抑郁症的诊断,保险公司只是道听途说。营口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写的死因是髙坠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为维权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苗园园(原告母亲)2019年8月在被告处为自己投保了《个人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在投保时被告已就投保事项及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解释和明确说明,并经其签字确认。经被告调查了解,本案被保险人苗园园2019年11月3日系因自杀身亡,根据《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5条的约定,被保险人“自杀”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被告没有理赔义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保险人苗园园投保了被告公司《个人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受益人为原告邢某,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投保提示书组成。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5责任免除中载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害的,我们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3)被保险人自杀,但被告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被保险人苗园园于2019年11月3日死亡,死亡原因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9年11月4日,被告对原告死亡作出调查报告,调查情况载明,“1、接到调查任务后调查员王作华走访营口市西市区君汇上品小区9号楼面见被保险父母,经与被保险人母亲了解到2019年11月2日被保险人回家心情不太高兴,一直不说话也没有吃饭。2019年11月3日上午9:00多苗园园母亲说给煮方便面给她吃,被保险人说可以,然后被保险人说自己想先洗个澡,被保险人母亲煮面途中出来看一下被保险人,发现浴室门已经打开,但是屋里并没有看到苗园园,随后发现卧室窗户打开了,自己顺着窗户往楼下看发现有人楼下有坠楼的,然后自己就下楼一看是自己的女儿苗园园。当时苗园园的父亲和弟弟也刚好回回来在楼下大哭,随后120和派出所还有刑警来到现场,拍照取证。调查员通过与被保险人弟弟赵勇了解到,2019年11月3日9点50左右自己和父亲回家,看到楼下有人跳楼,周围邻居上前围观,自己上前一看是自己的姐姐。报警后120救护车和派出所民警和刑警来到现场,对现场保护并拍照取证,详见调查笔录和调查录音。调查员又走访了该小区的居民了解出险情况,经了解说被保险人在2019年11月3日从楼上掉下来,具体是怎么掉下来的大家都不清楚。随后调查员走访了营口市西市区大水塘边防派出所了解出险情况,出警的工作人员告知调查员2009年11月3日9点50左右听到报警说君汇上品小区有人坠楼,随即赶往现场,120急救来到现场宣布被保险人死亡,经核实身份,死者叫苗园园,女,33岁,家住9号楼25楼西中户,随即打电话给西市区刑警大队保护现场,调查员调取并拍照派出所出警登记表。调查员又走访营口市西市区刑警大队面见了出警的姜警官了解出险情况,姜警官告知调查员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事发现场,对现场拍照取证,通过向家属、邻居、工作单位了解被保险人事发前生活状态信息,最后排除他杀。调查员想调阅相关案件资料,工作人员因个人隐私拒绝配合调查员调阅案卷资料。2、调查员在营口同业理赔群排查被保险人同业投保情况,经同业回复未发现被保险人同业投保和理赔情况。3、调查员了解被保险人受益人情况,经了解被保险人已经离婚七八年,并没有再婚,被保险人前夫有一个孩子,孩子监护权归男方(被保险人前夫),被保险人父母健在。4、调查员向业务员了解被保险人投保经过,业务员(杨秀丽)说自己和被保险人的父母认识,他们家的投保单都在她的介绍下投保。”

2020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邢凯做出了拒赔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苗园园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的保险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从自杀的举证责任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以苗园园系自杀为由拒赔,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其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苗园园自杀事实行为的存在,仅凭被告调查员所作的调查笔录推测苗园园有自杀的可能性,其并未完成苗园园系自杀的举证证明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以苗园园系自杀为由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2、从设定自杀免责条款的目的上来讲,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中设定自杀免责条款的主要目的是预防被保险人通过蓄意自杀为受益人谋取保险金,滋生道德风险,并影响保险人的正常核算,综合考量涉案被保险人苗园园的年龄及保险金数额等状况,并结合常情、常理推断,苗园园通过蓄意自杀为受益人谋取保险金的可能性极其小。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邢某保险金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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