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义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邓小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肖义敏与被告邓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邓小彬因生意周转,于2010年至2013年6月中旬向原告先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年底。到期后,被告邓小彬以生意不好为由拒不归还借款。2018年3月3日,原告再次遇到被告邓小彬,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邓小彬重新给原告立下10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两年,一年还一部分,两年还清,到2019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邓小彬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手续费收据复印件、转账凭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
被告邓小彬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邓小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肖义敏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证据2、3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
本院结合原告肖义敏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肖义敏与被告邓小彬于200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0年起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邓小彬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肖义敏先后借款合计1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年底。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小彬未归还借款。2018年3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邓小彬就上述借款事宜向原告肖义敏补充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人:邓小彬身份证号:5103041978××××××××出借人:肖义敏身份证号:5321241986××××××××于2018年3月3向出借人肖义敏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邓小彬2018.3.3”。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邓小彬未归还借款,原告肖义敏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因本案系缺席审理,故不适用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真实成立的认定问题,原告肖义敏提交的证据相互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再结合其陈述,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原告肖义敏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等抗辩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肖义敏主张的出借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案涉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故本院认定原告肖义敏出借的金额为1000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案涉借条上明确载明了还款期限,但被告邓小彬逾期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邓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义敏偿还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邓小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