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大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
被告:沈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方大水与被告沈建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大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8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安庆市百思特商务宾馆、曙光苑景8号楼201室、东湖首府等几个室内装潢项目中做瓦工,项目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共计21600元。被告于2021年春节前支付3000元,剩余18600元未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21年3月1日立下欠条,明确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8600元的事实。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被告一直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瓦工工作。2020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室内装潢项目中做瓦工,项目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报酬共计21600元。被告于2021年春节前支付3000元,剩余186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3月1日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方师付泥工工资到2021年3月1日前所有的工资壹万捌仟陆佰元正。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合理的劳务报酬。2021年3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对尚欠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8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方大水劳务报酬1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