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盘勇锋,男,瑶族。
被告:盘小锋,男,瑶族。
审理经过
原告盘勇锋诉被告盘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盘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小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盘勇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9600元整,及按同期银行利息,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借款(计算2021年6月5日利息47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盘小锋从原告盘勇锋处借走人民币叁万玖仟陆佰元整。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双方多次交涉无果,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盘小锋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交。
原告举证
当事人依法围绕本案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下同),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2.录音翻译、账单、微信截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原告盘勇锋通过微信向盘小锋分别转账3000元、2000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盘勇锋通过微信向盘小锋分别转账3000元、3000元;2020年7月22日,原告盘勇锋通过微信向盘小锋分别转账10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2021年3月1日,原告盘勇锋通过微信向盘小锋转账1600元。
2019年6月10日,被告盘小锋通过微信向盘勇锋转账3000元。
另查明,盘勇锋向盘小锋发微信信息:“一哥,你说现在在石灰厂上班一个月能拿到一万多,所以从这个5月份开始,你每个月最少还我5000元,直到还清我借给你的39600元,如果你现在有一次性还清也行,这样可以吧。”盘小锋回复:“好。”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碟、微信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截图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盘勇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合计向被告盘小锋支付借款426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予以佐证。被告盘小锋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本院确认盘勇锋与盘小锋形成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盘勇锋已催告盘小锋,借款人盘小锋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还款。
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盘勇锋称双方约定之前借钱的时候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在借30000元的时候才说于2020年10月归还就不计算利息,如逾期未归还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告盘勇锋未能提交证据对上述说辞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属于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原告盘勇锋可以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之日,但原告在起诉前便已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故本院认定以原告起诉之日为逾期还款之日为宜。盘小锋已归还的3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盘小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盘小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盘勇锋归还借款39600元及违约金(以39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本金返还为止);
二、驳回原告盘勇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盘小锋负担。盘勇锋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54.4元,由本院直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