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拓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广茂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侯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施闻,北京市施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福寿东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华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男,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拓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峰公司)与被告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施闻、被告弘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弘润公司支付拓峰公司质保金42万元;2.弘润公司支付拓峰公司逾期支付安装调试款及质保金的利息(自应付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其中质保金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延迟付款利息74146.6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6年7月份签订《公用工程凝结水处理系统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被告向原告采购复合膜凝结水除油除铁装置和混床设备等总金额420万元。合同签订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弘润公司就设备质量及延期交货事宜提起诉讼,拓峰公司就126万元安装调试款支付事宜提起反诉。经潍坊高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拓峰公司支付弘润公司42万元延迟交货违约金,弘润公司支付拓峰公司126万元安装调试款,驳回弘润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弘润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基于两审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弘润公司应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第2条“本次整改后验收标准为按照技术规定参数、指标进行验收。质保期为本次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即应于2020年4月5日质保期满日,向拓峰公司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质保金,此外,安装调试款126万元弘润公司应在整改合格运行3个月15天支付(30%货款),即支付126万元安装调试款时间应为2019年7月20日。以上质保金,拓峰公司已短信向弘润公司催要,弘润公司并未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弘润公司辩称,两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仅是基于证据优势规则来认定事实,而非直接证据证明设备合格,但这并不影响设备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而这些质量瑕疵也是卖方应当承担的质保责任,拓峰公司并未履行该质保责任,在2019年4月5日标定完成后,于2019年5月6日发函拓峰公司,通知其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尽快予以解决,但拓峰公司置之不理,弘润公司因设备无法使用并因生产急需,只能寻求第三方维修改造。且双方在原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二审法院显然已经发现了设备存在的诸多问题,二审判决书中明确载明设备使用中出现运行瑕疵或故障其可在质保期内依法主张及行使相应权利,故不影响以此来抗辩拓峰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请求。

对于拓峰公司所述126万元的安装调试款,与其应向我方支付42万元违约金折抵后为84万元,其已申请了强制执行,弘润公司已经向其支付84万元及迟延履行金。其对该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另,关于42万元质保金利息的主张,因设备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拓峰公司未予解决且其未履行质保责任,该质保金不应支付,利息更无从谈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公用工程凝结水处理系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公用凝结水处理系统,合同第4条约定了支付条款,第5.1条:约定了交货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第5.5条:约定了卖方不能按照本合同供货时间和供货计划按时按质供货,买方有权主张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赔偿金;第8条:约定了质量保证期,货物完成交货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或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12个月,以先到为准;第10条:迟延违约金约定:每拖延一星期违约金为合同总价1%,延迟交货最多不能拖延三星期,否则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一并约定了其他条款。2019年2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编号:合同HRGYB-GYGC-007-补1),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弘润公司为买方,拓峰公司为卖方;第2条:本次整改后的验收标准为按照技术协议规定的参数、指标进行验收;质保期为自本次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第3条:本次维修整改,卖方应本着严谨、审慎的原则;双方按照技术协议约定进行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合格签字之前,买方有权不予支付余款,原合同4.2及4.3条款不再执行,待本次整改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3个月后15天内付30%货款,10%作质保金,自本协议约定的质保期结束后30天内卖方提出书面申请后付清,如有质量问题,卖方处理完毕达标后顺延一年支付;第4条:如卖方在2019年3月31日不能完工或者设备仍不能满负荷正常运行,因此造成的延期、质量问题等经济损失和责任,买方有权根据原合同约定,参考合同履行情况向卖方主张相关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0%的货款252万元,设备的实际到货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有发货单为证。后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2019年8月13日,弘润公司作为原告就设备质量及延期交货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拓峰公司支付违约金42万元及减少合同价款168万元,拓峰公司就126万元安装调试款支付事宜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弘润公司支付拓峰公司安装调试款126万元。我院受理该案后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鲁0791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其中关于就被告所供涉案设备质量是否合格问题,认为拓峰公司提供的弘润公司与拓峰公司参加并签字的《中化弘润石化项目240t/h凝结水处理系统标定记录72小时标定数据》、北京科卓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双方共取水样作出的《检测报告》、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机联质函[2019]第46号认定意见书(附专家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经相关机构检测,设备的运行达到了标定合格的标准,弘润公司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充分的理由,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依该标定数据、检测报告及认定意见书,涉案凝结水处理系统技术路线正确,系统工艺可以满足工艺条件,符合双方技术协议要求,故作出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拓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42万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拓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装调试款126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弘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诉讼过程中弘润公司又提交了部分证据,经审理,潍坊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鲁07民终1815号民事判决,其中关于就设备质量问题及对应违约责任的认定与处理,认为拓峰公司负有供货并安装调试至符合技术协议标准的合同义务,双方在设备调试阶段对复合过滤器铺膜不均匀、精密过滤器使用周期短、硅表无法正常显示等问题也进行了勘察协商并作出初步整改方案、签订了补充协议,虽本案中并无双方于其后确认签字的最终验收合格书证,但从双方就设备是否符合技术协议要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和举证来看,拓峰公司所提交的案涉证据彼此辅证、能够初步证实其所称设备已安装调试成功并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事实主张成立。根据双方就设备质量问题及对应违约责任各自主张的事实陈述及现有举、质证情况,经全面审核现有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拓峰公司所提供证据在证明力上较弘润公司举证更具证据优势,对设备调试符合技术协议标准的待证事实的确信更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双方均已履行上述判决中确定的义务。

本案中,弘润公司提交的14份证据,其中10份证据已在上述案件中提交,剩余4份证据分别为1.2019年3月23日关于北京拓峰凝结水系统标定会议纪要、2.拆卸下来的拓峰生产的复合膜罐体照片、3.(2020)鲁07民终1815号民事判决、4.庭后提交的案外人公司为其安装的复合膜除油除铁装置照片。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1认为是在双方签订整改标定记录之前的会议内容,已被整改结果取代,证据2、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用工程凝结水处理系统买卖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2019)鲁0791民初1629号、(2020)鲁07民终1815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所供的公用工程凝结水处理系统已达到相关技术协议标准,对被告所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上述判决均未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已取代《公用工程凝结水处理系统买卖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根据协议书约定,质保金为本次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虽本案中并无双方于其后确认签字的最终验收合格书证,但基于涉案设备已经由法院认定无质量问题,且已投入使用,故应自2019年4月5日双方标定完成之日起作为质保金计算的时间,被告尚欠原告的质保金42万元(420万元*10%)应于2020年4月5日保修期满后30天内予以返还原告,现保修期已届满,故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质保金42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均在(2019)鲁0791民初1629号、(2020)鲁07民终1815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对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未得到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1、2、4亦无法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涉案设备已经使用,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主张其在质保期内曾发函给原告要求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原告未予理会,故不应支付质保金,并提交了发函通知书、妥收证明一份,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并未收到该函件。经审查,首先,快递单上内件品名仅载明通知书和检验报告,无法证明邮寄的文件与被告主张向原告邮寄的文件相符,且妥投证明中载明的是门卫代收;其次,即使原告收到该通知书,但被告向原告邮寄的通知书中未有要求原告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的意思表示,而是函告原告对涉案设备商定降价事宜、设备退回并扣除相应价款以及退出后续维修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在保修期内向原告要求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首先,原告主张安装调试款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月22日,双方因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终审判决确定了设备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并对应支付的安装调试款、逾期交货违约金作出最终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执行,双方已履行了判决中确定的义务,故不宜再适用双方合同中安装调试款的给付时间约定条款,对安装调试款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质保金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一审、二审中未对质保金处理,故质保金的支付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前所述应在2020年4月5日保修期满后30天内即2020年5月5日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应于期满之日偿付给原告,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付,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被告应自2020年5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自愿主张计算至2020年9月3日,系其对合法利益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拓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420000元及利息(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拓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712元,减半收取4356元,由原告北京拓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4元,被告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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