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柴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艺伟,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秀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林,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卞伟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珍(系卞伟玮之母),女,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柴臻与被告丁秀珍、卞伟玮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卞伟玮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付艺伟,被告卞伟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丁秀珍,被告丁秀珍、卞伟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建,被告丁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柴福勋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97680元、丧葬费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柴臻是被继承人柴福勋与前妻刘志红婚生女,与被继承人柴福勋是父女关系。被告丁秀珍于2005年与被继承人柴福勋再婚,与被继承人柴福勋是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柴福勋于2019年6月26日病故,其住所地为济南市。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通知载明,被继承人柴福勋病故丧葬费100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97680元已经发放,原告柴臻作为被继承人柴福勋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请求对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丁秀珍辩称,被告丁秀珍与原告柴臻的父亲也就是被继承人柴福勋于2005年2月1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柴臻自2002年起至今就在美国独立求学和成家生活,直到原告的父亲于2019年6月去世的这17年之间原告柴臻基本都不在国内,更没有尽到对其父亲的关心照顾。在原告柴臻的父亲住院病危期间原告柴臻也未曾赶回国内尽孝,直到柴福勋在殡仪馆火化当天原告柴臻才回到国内直接去了殡仪馆。原告柴臻回国后没有回家并在其父亲火化后匆忙赶回美国,其父亲住院期间以及料理完后事以后原告柴臻从未和继母丁秀珍主动联系过。自被告丁秀珍和被继承人柴福勋结婚后的14年内,二人相互照顾。在柴福勋住院期间以及身故后的全部后事均是由被告丁秀珍在忍受巨大精神伤害的情况下费心费力所操持。被告丁秀珍自身患有多种疾病,身体状况很差,现在还要独自负责女儿在国外的上学和生活开支,在柴福勋去世后生活难以维系。被告丁秀珍认为被继承人的抚恤金、丧葬费应在扣除柴福勋丧葬费用后由被告丁秀珍分得大部分,剩余部分归被告卞伟玮分得,原告不应分得。因为抚恤金是国家或死者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和目的。抚恤金的发放与特定的身份相关,可以根据死者亲属生活的具体情况,与被继承人的密切程度,照顾生活困难的亲属,体现抚恤金的精神抚慰和经济救助的性质和目的。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被继承人不尽或少尽赡、扶养义务,可以少分甚至不分。原告柴臻未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更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去世后直接赶赴殡仪馆参加仪式后匆匆回美国。另外柴福勋去世后的相关丧葬事宜花费均由被告丁秀珍支付,丧葬费已在葬礼时实际全部花费,所以该费用应由被告丁秀珍所有,不足部分由抚恤金补足。被告丁秀珍对丈夫柴福勋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被告卞伟玮协助照顾,履行了赡养义务。但是原告柴臻作为有赡养能力的人,在美国加州州立大学北岭分校担任特殊教育专业副教授,年薪约为8万至10万美元,生活条件优越,却从未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因此其不应分得抚恤金。被继承人柴福勋在世时,原告柴臻鲜少回家看望父亲,也没有主动承担作为子女的义务和责任。在办理后事中原告柴臻作为长女对其父亲后事不闻不问也没有为其父亲的丧事出过一分钱,实在令人心寒,根据抚恤金的性质及分配原则,原告柴臻不应分得抚恤金。综上,柴福勋的抚恤金、丧葬费在扣除实际花费的丧葬费用后,由被告丁秀珍分得大部分,其余应属被继承人生前抚养人卞伟玮。 被告卞伟玮辩称,母亲丁秀珍与被继承人柴福勋于2005年2月1日结婚后,被告卞伟玮与他们长期共同生活,直至父亲柴福勋去世,被告卞伟玮系被继承人柴福勋生前抚养的继子女。在父亲住院期间被告卞伟玮一直在医院陪护照顾,协助母亲办理父亲后事。在与父亲共同生活的14年内父女关系很好,父亲也很支持被告出国留学,现在瑞典卡罗林斯卡医学院上学,没有收入来源,不能独立生活。结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而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属于“遗属津贴”的范围。根据抚恤金的性质及发放的意图来看,享有分割该费用的人应该是死者的近亲属即死者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还有就是依靠死者扶养的人。因此对丧葬等费用进行分割,不能像分割遗产一样采取均等分割的方法,而应优先照顾死者生前对其进行抚养并丧失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本案中应当在扣除被告丁秀珍为办理后事花费的费用后,再予以分割。关于本案具体的抚恤金分配方案被告卞伟伟与被告丁秀珍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柴臻是柴福勋与前妻刘志红婚生女,与柴福勋是父女关系。被告卞伟玮是被告丁秀珍与前夫卞东立的婚生女。丁秀珍与卞东立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离婚,二人签署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归女方扶养”。2005年2月1日,被告丁秀珍与柴福勋再婚。 柴福勋于2019年6月26日死亡,死因系心源性猝死。2019年7月11日,柴福勋生前工作单位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根据鲁财综【2003】40号和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规定,向柴福勋原退休金发放账户发放91000元,包括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抚恤金9万元。2019年9月4日,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向上述柴福勋的账户补发一次性抚恤金7680元。被告丁秀珍称其因办理柴福勋后事,共支出急救车、运尸费、墓地购置等各项费用共计61571.98元。 另查明,原告柴臻称其于2004年出国上学,被告卞伟伟称其于2018年12月出国上学。原、被告均称,柴福勋的父亲于2007年病故;原告柴臻称柴福勋的母亲于1954年病故,对柴福勋的母亲病故的时间,被告丁秀珍、卞伟玮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后给予死者家属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不属于死者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可依照遗产分配的相关法律进行分割。本案中,一次性抚恤金已发放至死者柴福勋生前账户,被告丁秀珍自认该款项由其领取。该款项在分割前属于共有性质。原告柴臻、被告丁秀珍对该款项均享有权利。被告丁秀珍与前夫离婚时,约定被告卞伟玮由被告丁秀珍抚养,被告丁秀珍与柴福勋再婚时,被告卞伟玮刚年满十二周岁,结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卞伟玮系柴福勋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对案涉一次性抚恤金亦享有权利。 丧葬费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用于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死者家属在处理死者丧葬事务中的支出可以从丧葬费中扣除,本案中,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向柴福勋账户发放丧葬费1000元,结合本案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丁秀珍处理丧葬事务的支出已超出所发放丧葬费的金额,原告柴臻、被告卞伟玮均未主张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务产生了支出。故,该丧葬费应归被告丁秀珍所有。对死者安葬是近亲属的应尽义务,也是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要求,被告丁秀珍认为其超出1000元丧葬费的支出部分,应从一次性抚恤金中扣除,于法无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问题。本案中,参照遗产继承分配的相关规定,柴福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丁秀珍、婚生女柴臻、有抚养关系的继女卞伟伟。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柴福勋与被告丁秀珍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至柴福勋去世前,柴福勋一直与被告丁秀珍一起生活;被告卞伟伟现已成年并出国上学,与柴福勋的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相对丁秀珍来说较低,且其无充分证据证实对柴福勋有经济上的依赖;原告柴臻因工作原因定居国外,回国探望时间有限,与柴福勋的生活紧密程度、依赖程度亦相对较低。结合上述情况,对柴福勋死亡抚恤金的分配份额,本院酌定如下:丁秀珍享有3/5份额,柴臻、卞伟伟各享有1/5份额。案涉一次性抚恤金数额为97680元,结合上述划分份额,分配如下:丁秀珍分得58608元,卞伟伟分得19536元,柴臻分得19536元。因案涉一次性抚恤金由被告丁秀珍领取,故应由丁秀珍向原告柴臻、被告卞伟玮支付应分得的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柴福勋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97680元,原告柴臻分得19536元(由被告丁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柴臻支付),被告丁秀珍分得58608元,被告卞伟伟分得19536元(由被告丁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卞伟玮支付); 二、柴福勋死亡的丧葬费1000元,归被告丁秀珍所有。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原告柴臻负担227元,被告丁秀珍负担680元,被告卞伟伟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陶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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