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枣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田立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蒋元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枣强县。
被告:黄秀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枣强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枣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农商银行)与被告蒋元宾、黄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元宾、黄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枣强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蒋元宾、黄秀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245979.66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21年2月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2日,被告蒋元宾、黄秀琴(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10万元。3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蒋元宾、黄秀琴提供借款额度110万元,有效期间自2018年3月19日至2020年3月11日止,逾期利息上浮40%。当日原告与二被告又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名下房产、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贷款,共计本金1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分文,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商贷宝贷款业务开通协议;
本院查明
证据二、[冀(2018)枣强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64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证据三、2018年3月12日被告蒋元宾、黄秀琴共同具名的借款申请书及抵押担保承诺书各一份;
证据四、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金额、利率、用途作了约定;
证据五、2018年3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蒋元宾、黄秀琴以名下房屋、土地对案涉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
证据六、电子借据15份,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共计向被告出借款1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6125‰;
证据七、被告蒋元宾、黄秀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八、《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欠利息金额的计算依据。
被告蒋元宾、黄秀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元宾、黄秀琴与原告枣强农商银行订立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蒋元宾、黄秀琴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蒋元宾、黄秀琴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等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房产、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元宾、黄秀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北枣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5979.66元(计算至2021年2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
二、如被告蒋元宾、黄秀琴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河北枣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蒋元宾、黄秀琴协议,以[冀(2018)枣强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64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的房屋、土地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蒋元宾、黄秀琴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元宾、黄秀琴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457元,由被告蒋元宾、黄秀琴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