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汉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平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平顺县青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元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平顺县。

被告:岳交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平顺县,系岳元庆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娟,山西维善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汉平诉被告岳元庆、岳交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岳元庆、岳交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33500元(以评估为准);二、请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也系亲戚关系。2018年10月初,经被告岳元庆的同胞哥哥岳元吉介绍原告承揽了二被告旧宅基地拆旧房建新房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拆旧翻新15米长、9米宽3间二层楼房工程价款为6万元,后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将房屋深度9米改为10米多加了50平方米,每平方米以200元另行结算。也即增加了工程款1万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刚拆旧房打地基就支出了2万元工资,在建成二层后原告因病住院,二被告又另找其他匠人进行了扫尾工程,按原告实际施工所做工程量应得报酬为6万元,其中被告已付26500元仍欠33500元。后经催要二被告以原告所做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及其相关规定,提出以上诉求,请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岳元庆、岳交丽辩称:其与原告当时口头约定:拆旧盖新,包工不包料6万元。原告盖至二层以下,因其生病没有完工。二层以上及剩余工程又找人完成,并支付工资32000元。现已支付原告工资28500元,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同意再支付原告工资。其代理人认为:1、原告自认该工程包括地基、拆旧、盖新共计6万元,现主张地基款与合同目的及工程承包的常理严重不符,应当依法驳回;2、关于原告所称增加的工程量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可信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岳元文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长治电视台现场采访视频,被告认为,该视频中的工人明确说明6万元包括拆旧翻新和打地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采访资料,无法客观反映事实真相,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连文发的收据一支以及当庭证言,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无关,且系被告与证人自行协商,没有计算明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完工和被告又另找他人完成剩余工程的事实。且原告对未完工的事实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对于证人岳元吉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并不了解双方协议的内容。本院认为由于证人岳元吉当庭表示不清楚双方具体的协议内容,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汉平与被告岳元庆、岳交丽系同村村民,且系亲戚。2018年10月初,经被告岳元庆的同胞哥哥岳元吉介绍原告承揽了二被告旧宅基地拆旧房建新房工程,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拆掉旧房五间两层,盖新房三间两层半,共计工资6万元。原告拆掉旧房,新房盖至两层以下,因其生病未完工。二被告另找他人完成剩余工程,并支付32000元工资。后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500元。原告赵汉平多次找二被告支付剩余工资,二被告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隧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的合同系承揽合同,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规定,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所以原告赵汉平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资。被告抗辩原告所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庭审中二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房子存在质量问题,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二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建房工资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所完工程的比例,结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二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原告申请本院进行工程价款的评估,本院认为工资不属司法评估的范围,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元庆、岳交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汉平欠付工资12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汉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原告赵汉平负担410元,被告岳元庆、岳交丽共同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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