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春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常会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成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系被告常会明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平,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春生与被告常会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苗,被告常会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成波、王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2、请求判决被告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返还原告,原告将131000元购房款返还被告;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安阳县水××镇××村村民,被告系安阳市龙安区善应镇南平村村民。双方于2007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卖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房产东西长24米?南北宽15米一个院子,西屋五间,东屋五间,北屋三间全部以壹拾叁万壹仟元卖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6月6日先交原告拾万元整,原告于10日后6月16日搬清房屋内所有物品,被告再付叁万壹仟元,原告将本宅土地使用证过户给被告。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者变相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不允许买卖。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卖房协议》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被告不是村民,在该村依法不得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无法过户给被告,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另外,被告在南平村还有其他房产,并一直居住在南平村,涉案房产一直处于空闲状态,而原告在除了该涉案房产外,没有其他房产和固定居住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确认《卖房协议》无效,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使双方恢复到协议之前的原始状态。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常会明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自己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2007年6月6日,在水××镇××村村民徐某1和徐某2的说和与见证下,原告自愿将其一座宅院以13.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自己。并签订了书面的《卖房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欺诈与胁迫。双方依照约定早已“房款两清”,双方同时也表示“永不反悔”。时至今日,时间已经过去了长达十三年之久,原告早已把房款花光,现在却出尔反尔,没有诚信可言。其次,涉案房产无论从事实角度还是从法律角度都已经不可能返还。2020年5月份,自己接到村委会通知,说自己所购买的宅院正好在拆迁范围内,自己觉得自己不是土生土长的村民,认为自己是真正意义上的外来户,担心自己在协商赔偿事宜中会吃亏;自己又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稳定收入。因此,将该宅院以三十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村民靳朋远,房款两清(有卖房协议和转账记录为证)。自己已经将该宅院交付给了新的主人靳朋远。所以,该宅院早已经是靳朋远的私宅,而不是自己的房产了。为此,原告把自己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春生系安阳县水××镇××村村民,常会明系安阳市龙安区善应镇南平村村民。2007年6月6日,徐春生与常会明签订《卖房协议》,协议约定徐春生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水××镇××村××房产东西××、南北××15米(准确数以土地使用证为准)一处宅院(其中包括西屋五间,东屋五间,北屋三间,门帘、窗帘具全,火、洗澡盆等物)以壹拾叁万壹仟元卖给常会明。卖方徐春生、买方常会明以及见证人徐某1、徐某2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徐春生将房屋及物品交付给常会明,常会明将房款交付徐春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卖房协议、徐春生户口本、常会明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徐春生明知涉案宅基地依法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仍进行转让,且在转让十几年后,在房价上涨幅度巨大的情况下,又以卖方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卖方协议无效,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返还原告,原告将131,000元购房款返还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徐春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徐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