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范永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刘锋与被告爱心理想家建筑装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5日签署的《经销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8.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一家提供装饰装修建材的公司,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的宣传视频后前往北京进一步了解情况,被告宣传与一线品牌主材合作,为合作商提供一线品牌主材全部出厂价,省去中间环节。并明确承诺有五星理想家品牌的商标经营权,能够提供五星理想家的装饰产品。被告在宣传其产品由明星黄渤代言,众多明星点赞等。基于这些广告宣传和被告的承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签订后发现许多上门维权的客户,称被告虚假宣传,要求退还相应款项。原告便向被告要求出示其与一线大品牌厂家的合作协议或销售授权书、黄渤的代言合同等,被告不能提供。而且原告得知被告不仅没有与一线品牌的合作协议,其“五星理想家”更不是一个品牌或商标,只是一种宣传模式。因此,被告构成欺诈,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并退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理想家公司辩称:不同意刘锋的诉讼请求。理想家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存在虚假宣传,理想家公司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真实的原因是刘锋与其爱人在与理想家公司合作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这是刘锋自身原因导致的,与理想家公司无关,理想家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理想家公司(甲方)与刘锋(乙方)签订预留协议,约定乙方为抢占所需市场,特向甲方提出预留合作区域名额申请并交纳定金;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后,甲方按预留期限给予名额预留保护;预留级别为经销商;定金为30 000元;余款54 000元;预留区域为安徽省亳州市,预留期限自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7日。同日,双方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都是独立自主、自负赢亏的合法经营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乙方的经营地址是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合同履行期限为壹年,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第三条合作款项以及销售奖励: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货品定金79 000元整,年度管理费5000元整,甲方按全国统一经销价配送28 000元产品,以促进乙方业务发展。同时甲方配送乙方开业形象用品;货品定金唯一返还方式:乙方后期在甲方处每累计进货达到10万元(不含甲方提供的品牌厂家),甲方返还乙方3000元的货品,直至货品定金返完为止;装修费补贴:后期进货每累计10万元补贴2000元货品(按经销店实际面积每平米补贴200元货品的标准执行);宣传费补贴:后期进货每累计100万元补贴1万元货品。第四条后期进货以及物流配送事宜:乙方后期进货价格,甲方按全国统一经销价给乙方供货,采取定货与发货的方式执行;货款结算方式:款到发货。乙方向甲方提交订货清单,并经甲方收到确认后,按乙方订单核算货款、备货,乙方可自提或委托甲方将货物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收到货物的当天进行数量、品种、质量等验收,如有异议,应于收到货后两天内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预先通知甲方,并传真一份确认函附上实况图片,否则视为乙方接受并认可该批次进货的数量、品种和质量。第五条双方的权益中约定:乙方只能在获得授权区域内经营,不得以任何形式跨区域经营、窜货及网上销售。甲方拥有(五星理想家)品牌的商标经营权,授权许可乙方在经销区域内使用,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五星理想家)装饰产品。第十条其他。双方确认并承诺,任何一方的各种广告宣传等其它资料、说明性文件或其他与非甲方签署的协议合同等,都不构成本合同条款。理想家公司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刘锋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双方均认可理想家公司收取刘锋款项81 000元。

经询问,刘锋主张理想家公司没有一线品牌代理资质,没有五星理想家商标经营权及自己的产品,因上述原因刘锋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书》。

理想家公司主张该公司已与很多一线品牌的经销商、原厂商厂家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也获得了一线品牌比如马可波罗瓷砖、圣象地板、盼盼木门、箭牌卫浴、欧派橱柜等原厂商的合作证书。理想家公司有能力从一线品牌原厂商处给刘锋供货,理想家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理想家公司提交了相关的合作协议、供货协议、产品代加工合同、战略合作证书及授权证书等予以证明。理想家公司主张2018年12月14日,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理想家公司已经取得37类服务商标的注册证,2019年8月22日,签订合同之后,理想家公司申请注册19类产品商标,2020年9月14日,理想家公司取得了19类产品商标的注册证,理想家公司有能力向刘锋提供五星理想家商标对应的产品及服务,不存在瑕疵问题。理想家公司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本案刘锋主张理想家公司存在欺诈的情形包括两方面,即理想家公司没有一线品牌代理资质,没有五星理想家商标经营权及自己的产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书约定“双方确认并承诺,任何一方的各种广告宣传等其它资料、说明性文件或其他与非甲方签署的协议合同,都不构成本合同条款”,且理想家公司已与众多品牌厂家、供应商等签订合作协议,获得战略合作授权等,刘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理想家公司不能向其提供品牌商家产品。故理想家公司不构成欺诈。另,理想家公司已获得服务类商标、产品类商标,合同书中约定理想家公司拥有“五星理想家”品牌的商标经营权,并未明确约定系“服务类商标经营权”或“产品类商标经营权”。故对于刘锋主张理想家公司的行为存在欺诈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刘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刘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刘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刘 瑶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张 振

书  记  员   郑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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