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罗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播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罗剑与被告罗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69554.1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2572.80元(按照2020年3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即购车价格的20%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购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62864元。201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向银行借款162864元为原告购买车辆,被告需要按照原告与银行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以及利息。2020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情况说明,载明了车辆的登记情况。后原告收到银行的催收款项电话,遂以该车抵押向第三人贷款30000元,用其中16000元偿还银行债务等内容的说明。同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车辆的归属、保险情况、被告按时偿还贷款、利息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69554.15元、以及违约责任等。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罗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8日,原告罗剑与被告罗顺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罗剑向银行贷款162864元用于帮助罗顺购买贵C×××××号机动车,所购买的贵C×××××号机动车由罗顺管理使用,并由罗顺对银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2019年7月13日,因罗顺无力向银行偿还前述贷款,遂再次向罗剑寻求帮助向案外人梁星借款30000元,并对借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以及约定将贵C×××××号机动车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2020年3月13日,罗剑向梁星偿还了前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等费用共计37500元。2020年3月22日,罗剑与罗顺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与《情况说明》,明确贵C×××××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罗顺,罗剑向梁星偿还的37500元、罗剑垫付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以及至2020年3月25日罗剑向银行代偿的贷款30054.15元由罗顺负担,并于2020年4月20日前向罗剑支付完毕;若未按期支付,罗顺应当支付贵C×××××市场价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双方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罗顺未按约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顺为购买车辆以及偿还其他债务,向原告罗剑寻求帮助给予资金融通,实际在双方之间产生的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罗剑与罗顺签订的《补充协议》和《情况说明》,罗剑为罗顺向案外人梁星代偿借款37500元、垫付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代偿银行贷款30054.15元,共计69554.15元,实际系交付本金的行为,故罗剑与罗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020年4月20日,罗顺未按约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罗顺应当向罗剑返还借款本金69554.15元。双方约定,若罗顺违约,则需按贵C×××××号机动车市场价格的20%赔偿违约金,实则系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按照罗剑提供的证据,贵C×××××号机动车以162864元购买,则约定的逾期利息为3257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并结合罗剑的诉讼请求,罗顺应当自逾期之日(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逾期利息以32572.80元为限。罗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罗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剑借款本金69554.15元;并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4%向原告罗剑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罗剑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总金额以32572.8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罗剑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珏

人民陪审员  程智文

人民陪审员  严崔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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