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捌捌捌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道美景园42-701室。         法定代表人:潘亮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磐石市东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西青区昌凌路悦雅花园居住区E座*室。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捌捌捌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捌捌捌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津捌捌捌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天津捌捌捌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涛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的手机租赁合同,Iphone12型苹果手机(IMEI编号359105974421343)归于涛所有;2.于涛给付手机租赁费10629.10元:177.15/天*74天-2480元于涛已给付的租赁费。(注:2021年4月16日-2021年6月28日,计74天。);3.于涛支付违约金2039.70元:6799元*30%;4.诉讼费由也同样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8日,天津捌捌捌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涛作为乙方,双方在天津捌捌捌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手机租赁合同,天津捌捌捌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将Iphone12型苹果手机(IMEI编号359105974421343)出租给于涛使用,租赁期间为72天(天津捌捌捌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认可70天):自2021年4月16日-2021年6月26日止,租金177.15元/天,租金计12400元:177.15元/天*70天。该手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第四条约定乙方于每日的14:00之前以微信的形式给付租金,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项:乙方在手机租期届满后逾期3天未退还设备,期间租赁费用继续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市场价格购买该手机(即以租代购)。第十条若有争议经协商仍未能解决,双方约定由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争议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令人想不到的是:于涛于2021年4月21日给付手机租赁费1240元,于4月29日给付手机租赁费1240元,合计2480元。此后,经天津捌捌捌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于涛至今仍拒绝给付尾欠的租赁费,手机亦被其占有使用至今拒绝归还。可见:于涛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手机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有违约之实,所以依据《民法典》及双方签订的手机租赁合同约定,天津捌捌捌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于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8日,天津捌捌捌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涛作为乙方,双方在天津捌捌捌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手机租赁合同,天津捌捌捌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将Iphone12型苹果手机(IMEI编号359105974421343)出租给于涛使用,租赁期间为70天:自2021年4月16日-2021年6月26日止,租金177.15元/天,租金计12400元:177.15元/天*70天。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于每日的14:00之前以微信的形式给付租金,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项:乙方在手机租期届满后逾期3天未退还设备,期间租赁费用继续由乙方承担。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市场价格购买该手机(即以租代购)。第十条若有争议经协商仍未能解决,双方约定由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争议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于涛于2021年4月21日给付手机租赁费1240元,于4月29日给付手机租赁费1240元,合计2480元。此后,经天津捌捌捌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于涛至今仍拒绝给付尾欠的租赁费,手机亦被其占有使用至今拒绝归还。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手机租赁合同》《手机交付单》等主要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由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人民法院不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双方的约定管辖,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不属于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捌捌捌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5.00元,退回天津捌捌捌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怀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木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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