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田柴油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敬梅,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鑫田柴油机有限公司(简称鑫田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23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鑫田公司。

2.注册号:19712996。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21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8-0750):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马达和引擎启动器;发电机;非陆地车辆用齿轮传动装置。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江苏常发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常发公司)。

2.注册号:1454507。

3.申请日期:1999年4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10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8-0749):液压泵;发电机;发电机(组);泵(机器)。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鑫田公司。

2.注册号:4009633。

3.申请日期:2004年4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13日。

5.标志:

6. 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9):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鑫田公司。

2.注册号:13158633 。

3.申请日期:2013年8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13日。

5.标志:

6. 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群,第7类0748):发电机;发电机组。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89281号《关于第19712996号“CHANGY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8月1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常发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常发公司的相关介绍和有关荣誉;2.常发公司对其商标的广告宣传等使用资料;3.引证商标有关信息;4. 在先相关决定。鑫田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鑫田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中,鑫田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7类商品上含有“常”字的商标申请注册情况检索打印件(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

2.“常微”“常工”“常青”“常达”“常欣”“常力”“常起”等14枚商标信息打印件;

3.第4048599号“常雁”商标、第4078245号“常雁CHANGYAN及图”商标注册证;

4.购销合同、产品图片等。

在原审诉讼中,常发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各引证商标的注册证;

2.第114307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

3.商评字[2016]第10965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4.商评字[2019]第15389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5.常发公司企业合并信息。

在原审庭审中,鑫田公司明确表示,其仅主张诉争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非陆地车辆用齿轮传动装置”外的其余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鑫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鑫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齿轮传动装置”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群组,且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三、诉争商标已获准注册意味着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诉争商标的注册系正常经营需要,其经鑫田公司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鑫田公司建了一一对应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常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鑫田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非陆地车辆用齿轮传动装置”外的其余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齿轮传动装置”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发电机;泵(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

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拼音字母“CHANGYAN”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常发”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二、三均由拼音字母“CHANGFA”及图构成。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鑫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若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或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鑫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申请注册和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程序,二者所涉及的当事人主张、证据等情形并不完全相同,商标的商业使用状况、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亦存在差异,因此,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并不必然具有可注册性,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中的认定结论,不能成为商标是否应予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故鑫田公司关于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本身意味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鑫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苏鑫田柴油机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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