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某,住所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大同市新荣区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工作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与被告大同市新荣区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工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治超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晋021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原告付某不服该判决,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晋02民终68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治超中心按工伤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9297.7元;3.诉讼费由治超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日,付某开始在治超中心(原名称为大同市新荣区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从事治超稽查工作。2012年10月7日晚1l时,付某在208国道上巡查时发生车祸。经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拄拐功能锻炼、不盘腿、不侧卧、不下蹲,定期复查,不适门诊随诊”。之后多次向治超中心提出赔偿请求,但该中心除支付过15000元医疗费外,其余费用未予解决。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治超中心承认付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付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构成工伤,也同意支付其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但认为应扣减曾垫付的15000元。同时,认为单位没有经费,暂时无法支付。 本院认为,治超中心承认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工伤、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以及垫付金额等相关事实,故对付某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付某主张与治超中心解除劳动关系,治超中心亦同意,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治超中心同意支付付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治超中心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实际应支付付某154297.7元。治超中心关于无经费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付某与大同市新荣区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 二、大同市新荣区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付某15429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大同市新荣区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丽媛 人民陪审员 石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晓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虹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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