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20年2月4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 辩护人于振伟、张修宇,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袁月、检察官助理赵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和郭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振伟、张修宇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3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郭某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0)辽0303刑初2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二人撤回起诉。本案于2021年4月2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袁月、检察官助理赵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修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白某离婚,看到白某和前夫郭某1重新共同生活在一起非常生气,便预谋实施作案,且为此购买了斧子、尖刀、胶带、塑料阳具等作案工具以及用于自杀的安眠药。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借来的汽车来到鞍山市经开区的龙雨商务宾馆开房住下,由于不知道被害人白某录的具体居住房间,未能找到白某录。次日14时以后李某某利用手机发现被害人郭某1、白某录在网上直播卖衣服,于是携带全部作案工具来到鞍山市经开区,在高层听声寻找,在20层1202房间听到白某的声音后在此蹲守。直到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发现1202房间的房门开了,便持斧子冲进室内,对欲要下楼吃饭的郭某1与白某头部进行轮番砍、砸,并表示“你们都得死,给你们整死我也死”。期间,李某某在砍、砸白某录头部时已经被砸的头晕的郭某1对李某某进行劝解,李某某又用斧子对郭某1头部连续砍、砸多次,郭某1被砍、砸数下后倒在了客厅的角落,后李某某又继续对白某实施砍、砸。在白某与李某某撕扯过程中,李某某的背包掉落,斧子被抢下,李某某关上房门后逃离现场。 2020年6月30日经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郭某1头面部损伤,致颅骨粉碎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遗留头皮瘢痕累计18.3厘米,左前臂、左手损伤,遗留皮肤瘢痕累计3.4厘米,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白某头部损伤,遗留头皮瘢痕累计9.0厘米,致枕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左手食指损伤,遗留皮肤瘢痕1.5厘米,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白某、郭某1陈述,证人李某1、郭某2、刘某、李某2、王某、张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调解协议书,快手聊天记录,旅馆住宿信息,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斧子一把、黑色单肩背包1个、刀1把、扎带2袋、胶带1个、假阳具1个、手套1副、双虎酒1瓶、白酒1瓶(玉泉酒)、香烟1包、打火机2个、矿泉水1瓶、绿色塑料袋1个、锂电头灯1个,急诊病志,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于振伟、张修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犯罪中止及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白某离婚,看到白某和前夫郭某1重新共同生活在一起非常生气,便预谋实施作案,且为此购买了斧子、尖刀、胶带、塑料阳具等作案工具以及用于自杀的安眠药。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借来的汽车来到鞍山市经开区的龙雨商务宾馆开房住下,由于不知道被害人白某的具体居住房间,未能找到白某。次日14时以后李某某利用手机发现被害人郭某1、白某在网上直播卖衣服,于是携带全部作案工具来到鞍山市经开区,在高层听声寻找,在20层1202房间听到白某的声音后在此蹲守。直到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发现1202房间的房门开了,便持斧子冲进室内,对欲要下楼吃饭的郭某1与白某头部进行轮番砍、砸,并表示“你们都得死,给你们整死我也死”。期间,李某某在砍、砸白某头部时已经被砸的头晕的郭某1对李某某进行劝解,李某某又用斧子对郭某1头部连续砍、砸多次,郭某1被砍、砸数下后倒在了客厅的角落,后李某某又继续对白某实施砍、砸。在白某与李某某撕扯过程中,李某某的背包掉落,斧子被抢下,李某某关上房门后逃离现场。 2020年6月30日经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郭某1头面部损伤,致颅骨粉碎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遗留头皮瘢痕累计18.3厘米,左前臂、左手损伤,遗留皮肤瘢痕累计3.4厘米,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白某头部损伤,遗留头皮瘢痕累计9.0厘米,致枕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左手食指损伤,遗留皮肤瘢痕1.5厘米,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白某、郭某1达成了和解,被害人白某、郭某1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白某、郭某1陈述,证人李某1、郭某2、刘某、李某2、王某、张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调解协议书,快手聊天记录,旅馆住宿信息,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斧子1把、黑色单肩背包1个、刀1把、扎带2袋、胶带1个、假阳具1个、手套1副、双虎酒1瓶、白酒1瓶(玉泉酒)、香烟1包、打火机2个、矿泉水1瓶、绿色塑料袋1个、锂电头灯1个,急诊病志,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蓄意杀人,使用斧子故意砍砸二被害人头部,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对其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时间折抵刑期8日,即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7年5月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斧子1把、黑色单肩背包1个、刀1把、扎带2袋、胶带1个、假阳具1个、手套1副、双虎酒1瓶、白酒1瓶(玉泉酒)、香烟1包、打火机2个、矿泉水1瓶、绿色塑料袋1个、锂电头灯1个,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白 晰 人民陪审员 门晓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高颀 书记员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