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家庄市中天越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西兆通博山钢材市场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757519349L。

法定代表人:任志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欧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东仰陵德昌大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578234663X。

法定代表人:郭进喜,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进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庄市中天越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越鑫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欧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贸机械公司)、郭进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欧贸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天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76121元,并赔偿原告贷款利息36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中天越鑫公司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7612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郭进喜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管(先赊后付),截至2019年12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金77121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讨要,直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612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欧贸机械公司辩称:认可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原告向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郭进喜辩称:原告应该起诉公司,不应该起诉我个人,是公司对公司的行为,与我个人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中天越鑫公司为被告欧贸机械公司供应钢管材料。截止2019年12月10日,被告郭进喜通过个人微信及银行卡共计向原告中天越鑫公司支付货款6000元,尚欠货款77121元未付。被告郭进喜于2019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至2019年12月10日未付中天越鑫公司材料款77121元。”后经原告中天越鑫公司讨要,截止2020年8月31日未付货款金额为76121元。

以上事实有供应商往来明细账、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贸机械公司在原告中天越鑫公司处购买货物,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原告中天越鑫公司履行了出卖义务,被告欧贸机械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不当,其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中天越鑫公司主张被告欧贸机械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76121元,被告欧贸机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贸机械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中天越鑫公司主张以未付货款7612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因该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起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郭进喜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郭进喜辩称其出具欠条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因被告欧贸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郭进喜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货款支付情况来看,被告郭进喜系通过其个人微信及银行卡支付货款,因此存在资产混同情况,且被告郭进喜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中天越鑫公司出具欠条,应当视为其对所欠货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郭进喜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进喜应当对欠付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石家庄欧贸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郭进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中天越鑫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6121元及利息(利息以7612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计897元,由被告石家庄欧贸机械有限公司、郭进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高新区;邮编:050035;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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