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傅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波,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柳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楠,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秋,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楠,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秋,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傅某与被告柳某2、柳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礼,被告柳某2、柳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楠、王月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柳某3所有的房屋及土地等拆迁安置补偿款全部由原、被告依法继承;2、判令柳某3的安置房新竹丽园X-X-X号房屋由原、被告依法继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柳某3于2008年5月26日结合,柳某32011年1月15日死亡。二被告为柳某3与前妻的子女。2010年,柳某3所在的居住区域被江北区人民政府拆迁,柳某3与原告共同居住的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街道太平冲村狮子屋基组91号房屋及柳某3的承包地被政府征收。柳某3有关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全部被两被告领取。两被告向相关部门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隐瞒原告和柳某3的夫妻关系,直接前往安置房对柳某3的安置房屋进行抓阄,柳某3的安置房为X-X-X号房。原告认为该安置房在安置份额时已考虑了原告的份额。原告对柳某3遗产范围、分割方式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柳某2、柳某1辩称,答辩人在2012年和原告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补偿给原告3万元现金,柳某3的遗产涉及土地补偿、房屋安置等均由答辩人继承,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再享有继承权。原告和柳某32008年结婚,结婚时柳某3已经是84岁高龄,结婚两年就去世了,柳某3生活在农村,答辩人给了柳某3生活费,柳某3去世前的医疗费是答辩人负担的。

原告举证

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举示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证明档案、死亡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公证书、拆迁安置资料复印件,两被告举示的证据有《调解协议》原件两份,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柳某2、柳某1系柳某3与彭正富的子女。

2008年5月26日,傅某与柳某3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后再婚。

2010年,柳某3户籍所在地的江北区铁山坪街道太平冲村狮子屋基组被拆迁,柳某3名下应享有房屋补偿、土地补偿及住房安置等。

柳某3在2011年1月15日因病死亡。

柳某2、柳某1各自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调解协议》原件,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协议甲方为“付宗琪”、乙方为“柳某2、柳某1”,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系继母子关系,甲方与被继承人柳某3原系夫妻关系,乙方与被继承人系父子关系。甲乙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协议如下:一、被继承人的遗产房屋补偿、土地补偿、人头费等和安置的房屋归乙方柳某1、柳某2继承;二、被继承人生前的医疗费用由乙方负担;三、乙方补偿甲方人民币现金3万元(此款先由乙方在保险公司领取保费后,差余部分由乙方补齐甲方3万元,大写叁万元一次性给付甲方);四、甲方收到此款后,向乙方出具收条;五、甲方收完此款后,双方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纠纷一并了清,今后双方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存在任何问题。在两份协议原件的末尾,原打印内容为“此协议双方签字,并经人民法院调解,法院确认后生效”,而“并经人民法院调解,法院确认后生效”的内容被划去,在“此协议双方签字”后面手写添加了“即生法律效力”几个字。协议上有见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签字,傅某认可赵某某是其当时的“律师”、李某某是傅某的女儿。傅某在协议上签名,傅某认可收到现金3万元的事实。傅某在庭审中对此两份《调解协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协议上被手写添加的“即生法律效力”的内容,柳某2、柳某1修改协议内容未经过傅某同意,协议未经法院调解确认、协议未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是否发生效力并履行完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上确实有手写改动的痕迹,将“此协议双方签字,并经人民法院调解,法院确认后生效”改为了“此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对协议的效力予以否认,但原告并没针对此项质证意见举示相应书面证据,从协议载明的内容来看明确了原告在收到被告二人支付的3万元后双方关于被继承人的继承纠纷一并了清的约定,原告也认可在签订协议时收到了3万元,结合该协议有原告的女儿和原告要求的“律师”作为见证人签字等情况来看,原告理应清楚收取3万元款项后即认可柳某3的遗产由二被告继承这一约定,本院认为仅凭原告的口头陈述意见不足以否定两份《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对原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按协议约定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原告收到3万元款项后依据协议约定认可了二被告的继承权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房屋补偿、土地补偿、人头费、安置房屋等应归二被告继承,原告提出的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安置补偿款和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傅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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