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春所,男,****年**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新华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新华营村。
法定代表人:朱正喜,主任。
原审第三人:袁德福,男,****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时春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新华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营村委会)、原审第三人袁德福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6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郭勇独任审理。
上诉人诉称
时春所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新华营村委会卖的是不动产房屋,而非承包地,本案争议焦点是新华营村委会出售房屋时出现的多份协议的效力问题,故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华营村委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袁德福未提交陈述意见。
时春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原新华营村委会与袁德福于1996年6月17日签订的《新华营村委会关于知青前排房买卖协议》、原新华营村委会与高某、袁德福、朱某于1998年6月8日签订的《关于知青房屋的处理协议》、原新华营村委会与房某于2000年4月25日签订的《关于知青房后排卖房协议》均无效;2.要求确认时春所房后散水60厘米的使用权归时春所,并且朱某不得在时春所房后宅基地范围内堆放东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时春所主张确认诉称中的三份协议无效,其真实目的是确认房后60厘米散水的使用权,并要求房后朱某不得在其房后宅基范围堆放杂物,该目的经法院实地勘查予以确认。另时春所分别于2018年6月29日以新华营村委会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宅基地使用权;2019年5月27日以高某、朱某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排除妨害。但均因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而被告知向村委会和乡镇政府申请解决。后时春所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但被告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因此,时春所再次诉至一审法院,本案案由虽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但实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因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双方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先向相关部门解决权属争议。时春所虽向北京市延庆区永宁镇人民政府申请过解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但未出具相应的处理决定书,故时春所要求确认宅基地使用范围的诉求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时春所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合时春所主张及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纠纷实质是对涉案房后60厘米散水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故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先行申请人民政府处理。时春所虽然表示曾向当地镇政府申请过解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但相关部门并未出具处理决定书,因此相关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尚未解决,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时春所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时春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