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被告:谢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谢某偿还我借款33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谢某曾经为恋人关系,恋爱期间,谢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以工作业绩出单、朋友老公骑车肇事、外公生病住院、亲戚开店需求等理由向我借款累计33000元,承诺因工作业绩出单所借款项第二天还,因外公生病住院所借款项待出院后还,其余借款于恋人关系结束后还,但所有借款其一直未还。谢某多次删除与我的聊天记录及好友关系以毁灭证据,以上借款经我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谢某辩称,1.蔡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微信转账账单系男女朋友同居期间为了维持双方共同生活所用,不应当偿还。我与蔡某是昆明一家保险公司的同事,于2019年6月份左右确定恋人关系并共同居住在一起,恋爱关系维持到2020年4月份,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是租房居住,为了维持共同日常生活,双方本来就有金钱转账往来,并不是只有蔡某给我转款,我也会向蔡某转款。蔡某将恋爱期间给我的转账金额全部合计出来诉称是我向其借款并不是事实,实际上这些款项已经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2.蔡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蔡某提交的微信支付账单明细不能证明我与蔡某双方的往来转账是借款,微信、短信对话截图断章取义,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是我向其借了哪一笔款。综上所述,我与蔡某在男女关系存续期间的转账是用于共同生活,依法不应当偿还,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蔡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蔡某主张其与谢某同居期间转账33000元给谢某的款项是借款是否属实,对蔡某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蔡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转账账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蔡某转了33000元借给谢某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蔡某转给谢某的33000元确实是借款,并且谢某已经答应归还的事实。

经质证,谢某对第1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蔡某转账给“谢”这个人,并不能证明是转给她的,姓谢的人不只她一个;对第2组证据,认为确实是她和蔡某的聊天记录,但是很多内容都被蔡某删除了,所以从这个内容来看属于断章取义。

谢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虽然没有明确谢某的身份信息及微信账号等信息,但谢某在答辩状上已经明确表示收到蔡某所诉转账款项情况的事实,结合谢某的答辩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认定蔡某自2019年8月起至2020年4月共计向谢某转账33000元的事实,该2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蔡某与谢某于2019年6月份建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20年4月结束同居关系。同居期间两人均在平安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代理,自2019年8月起至2020年4月止蔡某通过微信多次向谢某转账共计33000余元。蔡某与谢某的聊天记录中有“谢某叫蔡某有空的时候算算看,其总共欠蔡某多少钱,尽量在今年全部还给蔡某”等内容。现蔡某以谢某欠其借款33000元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谢某偿还其借款33000元。谢某认为微信转账账单系男女朋友同居期间为了维持双方共同生活所用,不属于借款,不应当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蔡某与谢某在同居期间共计向谢某转账33000余元,现要求谢某予以偿还,谢某认为该微信转账款项系同居期间为了维持双方共同生活所用,不属于借款,不应当予以偿还。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中,谢某叫蔡某有空的时候算算看,其总共欠蔡某多少钱,尽量在今年全部还给蔡某等内容,以及同居生活及转账的次数金额分析,本院酌定对于1000元以下的相对小额转账属于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对于1000元以上的较大金额转账应属于谢某向蔡某借款。结合转账明细,本院确定谢某向蔡某的借款金额为:2019年8月2日4400元、8月9日5100元、10月7日2000元、10月11日1200元、10月19日1080元、10月21日5000元、12月11日1000元、12月20日1000元、12月31日5000元;2020年1月2日1500元、1月16日1150元;以上金额共计28430元。因蔡某向谢某提供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蔡某可以随时要求谢某予以偿还,但应给以谢某合理的履行时间,本院酌定给予谢某三十日的履行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谢某认为涉案款项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生活所用,而不是借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辩解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蔡某借款28430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蔡某负担43元,被告谢某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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