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朝阳远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振兴街86号。

法定代表人:包庆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刚,北票市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

审理经过 原告朝阳远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远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刚、被告马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朝阳远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925元、电梯费600元、加压电费200元,共计1,72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在朝阳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银河湾小区7号楼2单元801室楼房,建筑面积128.74平方米。原告系朝阳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在原告服务期间被告欠缴2017年4月份至2018年4月份的物业费、电梯费、加压电费共计1,72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

被告辩称 马静辩称:原告在其服务期间小区管理混乱,且欠我装修保证金和两年的多缴纳取暖费差额,我不欠原告物业费。

朝阳远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银河湾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马静提交的证据:装修保证金收据一张、取暖费收据二张、取暖费汇款凭证一张、装修验收单一张,拟证明原告欠被告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购买了朝阳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票银河湾小区7号楼2单元801室商品房一套。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朝阳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原告为银河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电梯费为每年600元、加压电费为每年200元、物业费为每月0.8元/㎡,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8.74平方米。现原告朝阳远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被告马静从2017年4月份至2018年4月份,共欠物业费、电梯费、加压电费共计1725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向被告提起诉讼前并未依法向被告履行催交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物业公司在向业主主张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前,应先向业主发出书面催交通知书,通过物业公司的催交可以提醒业主,也可以为业主和物业公司提供沟通机会,书面催交是业主承担欠费责任的前提。朝阳远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履行了对马静的书面催交义务,故起诉条件尚未具备,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朝阳远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林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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