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佘湖新城志成新世界7栋01002号。

负责人:黎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邵阳市北塔区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咪咪,女。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北方物业)与被告彭咪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被告彭咪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2144.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9335.69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债权转让未送达至被告,故债权转让未生效;2、原告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被告屋顶漏水,导致装修受损,被告方多次向原告反映情况,但原告至今未予处理。故被告可拒缴物业管理费;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催缴通知,已超过诉讼时效。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深圳北方物业的业主,被告在接收物业时从2013年9月11日按《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邵阳市志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条例》,约定按建筑面积1.25元每平方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从2014年8月31日起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已欠物业管理费12144.00元,经原告工作人员2017年12月5日、2018年11月3日、2019年7月6日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缴纳。

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彭咪咪签订承诺书,同意转让建设单位物业时取得物业继受人签署的本临时管理规约承诺并送交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收到物业继受人签署的承诺书前,本承诺继续有效。

还查明,2016年4月10日,邵阳市志成置业公司名下成立的邵阳市新世界绿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一二期物业服务管理工作交由深圳北方物业接管,在清理和移交过程中,对已收房的业主尚欠物业费的名单及欠费金额全部移交给深圳北方物业,包括债权转让等。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一、关于《前期物业管理条例》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前期物业管理条例》对原、被告均具备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此外,邵阳市新世界绿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债权转给深圳北方物业后,并通知了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告等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被告屋顶漏水,导致装修受损,被告方多次向原告反映情况,但原告至今未予处理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此项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下达了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单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且需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需要缴纳滞纳金的问题。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滞纳金的缴纳依据及计算方法,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咪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2144.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8元,由原告深圳市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负担78元,被告彭咪咪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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