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随州市九兴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北郊两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晓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军,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晏明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山,随州市曾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随州市九兴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九兴公司)与被告晏明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九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军、被告晏明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随州九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与被告晏明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我公司招用职员都签订了劳动合同,经查劳动合同档案,我公司未与晏明才签订过劳动合同;第二,经查我公司职工工资发放表,工资表上也未查到有晏明才这个职工;第三,我公司调查发现公司管理层也不认识晏明才本人,不知何来的劳动关系;第四,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二、劳动仲裁委认定我公司与晏明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仲裁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为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而证人王某1、王某2只是出具了简单的证言,并没有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询,证人也不是我公司职工,证言的真伪和效力难以辨别,按照新的证据规则,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该两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晏明才辩称,第一、我于2019年10月28日上午到原告处应聘,接待我的是代勇厂长。我于2019年10月29日上午8点正式到原告处上班,被分配到精工总装车间工作,车间主任姓蒋,班组长姓王。我于2019年11月17日17时40份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使我致残。我在原告处共工作20天,扣除伙食费后,实际领取工作1700元。第二、事故发生后,我依法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拒不帮我申请工伤认定。第三、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曾都区劳动仲裁委)已裁决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随州九兴公司于2005年11月1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结构钢件、汽车车架、汽车配件生产、销售;汽车销售;废旧物资回收。
证人王某1于2019年2月24日到原告随州九兴公司从事装配工作,证人王某2于2019年10月1日到原告随州九兴公司从事装配工作。诉讼过程中,证人王某1、王某2均出庭作证,证明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17日期间,被告晏明才在原告随州九兴公司处工作,且三人分配在同一班组。
2019年11月17日17时40分,宋熊驾驶车牌号为SC5B99的小型客车,沿交通大道行驶至交通大道北郊两水路段时,与被告晏明才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后,又与李建龙驾驶的车牌号为SC5N02的小型客车相撞,致被告晏明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1通知被告晏明才到原告随州九兴公司的会计处领取工资1700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晏明才向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6月19日,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告晏明才与原告随州九兴公司劳动关系不明为由,暂时中止被告晏明才的工伤认定。
2020年6月22日,被告晏明才向曾都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曾都区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8月4日作出曾劳人仲案字[2020]0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晏明才与随州九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随州九兴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随州九兴公司与被告晏明才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证人王某1、王某2均证明被告晏明才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17日期间在原告随州九兴公司处工作,庭审时,原告随州九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认可王某1、王某2在其公司工作过的事实,故对于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随州九兴公司称其与被告晏明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17日,原告随州市九兴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晏明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随州市九兴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