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春福,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吕振东,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三地沟门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109183541M。
法定代表人:黄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春福与被告吕振东、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环、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春福、被告吕振东、被告巨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春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振东借用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建设了滦平县滦平镇滦阳府小区二期13号楼工程。在被告吕振东施工期间,又将外墙空调板水钻钻孔、外飘窗加气块砌垒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在原告将被告交付的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后,经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43400.00元工程款没有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均已暂时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并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巨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王春福所诉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吕振东承担,属于被告吕振东与原告王春福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巨龙公司没有给被告吕振东出具过任何手续,被告巨龙公司不拖欠原告王春福任何工程款,被告巨龙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吕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王春福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2017-2018年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明确记载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为滦阳府二期13号楼工程,所进行的工程为外墙空调板水钻钻孔、外飘窗加气块砌垒,经过结算,被告拖欠原告43400.00元的工程款没有给付,结算单上有吕振东及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
2、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进行施工的楼房已经被巨龙公司接收,被告应对原告的工程款依法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巨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原告及被告吕振东所作,没有被告巨龙公司的任何盖章或法人负责人签字,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观点。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于13号楼的交接是在2019年3月10日,而原告的1号证据的日期是在交接之前,更能证实对于本案的涉案工程款属于原告与吕振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吕振东、被告巨龙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至2018年,原告王春福为被告吕振东承建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吕振东为原告王春福出具《2017年至2018年工程量结算单》,被告吕振东尚欠原告王春福工程款434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王春福为被告吕振东承建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王春福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被告吕振东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对价。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王春福要求被告吕振东给付工程款43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王春福主张其施工工程系滦平县滦平镇滦阳府小区二期13号楼工程,该工程系被告吕振东借用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所承包,被告巨龙公司对原告王春福的工程款亦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巨龙公司有异议。原告王春福提供的被告吕振东为出具的《2017年至2018年工程量结算单》虽记载工程名称为滦阳府住宅小区二期工程13#楼主体外墙,施工单位为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该结算单系原告王春福与被告吕振东双方制作,并未加盖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或巨龙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王春福要求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拖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吕振东给付原告王春福工程款43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春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2.50元,由被告吕振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