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颍上县***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进,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陈中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颍上县**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6日被颍上县***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黎黎、邱风(实习),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颍上县***院以颍检刑诉[20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中敏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颍上县***院指派检察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人陈中敏及其辩护人姜黎黎、邱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颍上县***院指控,2020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陈中敏因庄稼占地问题在其位于颍上县谢桥镇小张庄郑圩村的家门口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辱骂,随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中敏用拳头击打赵某身体,造成赵某右侧胸部肋骨骨折。经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告人陈中敏予以定罪量刑,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被告人陈中敏将其打伤,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中敏赔偿其医疗费8315.98元、误工费14139.4元、护理费81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4987.78元,并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

被告人陈中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经济损失愿意依法赔偿,但无力赔偿。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对公诉机关指控陈中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建议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中敏与被害人赵某同住颍上县谢桥镇小张庄社区郑圩队,系婶侄关系。两家承包的土地毗连,中间的田埂被赵某筑偏后又被陈中敏扒掉,由此引起矛盾。2020年7月7日10时许,赵某来到陈中敏的家门口,与陈中敏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发生辱骂、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中敏用拳头击打赵某身体,造成赵某右侧第3、4、5肋骨前段骨折。经颍上县**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中敏主动到当地**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事件的经过。被告人陈中敏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于同年7月7日到淮南东方医院集团(谢桥)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2021年4月29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相关鉴定意见是,赵某伤后误工期限为110天,伤后60日内需要设专人护理;营养期30日。根据被害人赵某提供的医院病历、医疗发票、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本院确定赵某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为:医疗费8284.28元;误工费110天×128.54元/天=14139.40元;护理费60天×135.54元/天×1人=8132.4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33256.08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认罪认罚具结书、医院病历、医疗发票等书证;证人苏某、陈某1、陈某2、顾某、汤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陈中敏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意见、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中敏处置生产矛盾不当,失去理智,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惩处,并依法应当适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陈中敏主动到**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经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中敏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院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中敏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三项,超出本院确定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中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陈中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3325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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