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高海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县。
被执行人:冯星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县。
审理经过
王维民与冯星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2月4日作出的(2021)豫1523民初3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冯星旭欠原告高海涛劳动报酬16298元,其中5000元定于2021年2月11日前付清,余款11298元定于2021年5月1前付清,二、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一笔欠款5000元,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16298元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就劳动报酬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负担。因冯星旭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王维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2月1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被执行人冯星旭名下有零星存款,冯星旭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信息。
(2)被执行人冯星旭名下有一辆金杯牌汽车车牌号为鄂A×××××,一辆北京牌汽车车牌号为豫S×××××,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实际控制。
三、2021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冯星旭未按还款义务履行,2021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16401.5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6401.5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