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被告:吴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审理经过
李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某支付欠原告货款44000元;2.要求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厨卫、洁具,共计64000元,被告当时支付了20000元,剩余4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张欠条,口头答应过十多天工程款结算后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
吴某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吴某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4000元的事实。被告虽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并有经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000元,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