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淮海南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489451278。
法定代表人:雷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晶晶。
被告:岳敏。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濉溪农商行)与被告周晶晶、岳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濉溪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晶晶、岳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濉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晶晶、岳敏立即偿还拖欠借款本金58000元、利息(含罚息)6155.34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本息合计64155.34元,以后的利息(含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周晶晶、岳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濉溪农商行与周晶晶、岳敏进行个人贷款面谈,周晶晶、岳敏分别在借款人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20年3月4日,周晶晶(甲方)通过电子银行与濉溪农商行(乙方)签订《“金农易贷”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通过手机银行登录,须验证甲方的账号、密码或者指纹等信息,甲方通过个人网上银行专业版登录,须验证甲方的账号、密码或电子证书等信息,甲方使用上述信息进行的操作和交易,验证通过的,均为甲方本人办理的操作和交易,乙方认为必要时,会通过视频或电话核对甲方的身份;甲方应以本人名义在乙方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作为发放/归还贷款的账户;甲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乙方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要求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12个月;授信额度58000元;授信期限2020年3月4日至2022年3月4日;贷款利率按发放时LPR加406.5个基点即年利率8.115%执行;还款方式利随本清;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合同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等;
二、濉溪农商行于2020年3月4日向周晶晶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8000元,濉溪农商行提交的借据信息-浏览显示: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21年3月4日,贷款年利率为8.115%,逾期年利率为12.172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等;
三、截至2021年5月14日,周晶晶、岳敏尚欠濉溪农商行借款本金本金58000元、利息(含罚息等)6155.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晶晶与濉溪农商行签订的《“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濉溪农商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周晶晶指定账户提供了借款,周晶晶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岳敏作为周晶晶的配偶,亦在个人贷款面谈承诺书中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可见其对周晶晶借款一事知情并认可,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周晶晶、岳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000元、利息(含罚息等)6155.34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之后的相应利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周晶晶、岳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