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书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李基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审理经过
原告袁书族与被告李基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书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基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截至2021年1月24日利息56160元,共计本息1081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基香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李基香经人介绍与原告袁书族相识,2012年6月29日,被告李基香以建冰库为由,向原告袁书族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年1800元,该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9日。2012年10月9日,被告李基香以建冰库为由,向原告袁书族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该借款利息被告支付至2014年10月9日。2012年12月31日,原告李基香以妹妹需要抢救治病为由向被告袁书族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该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元月24日,被告李基香以经济困难向原告袁书族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每年利息为1800元,该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元月24日止。以上借款均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在支付以过如上利息后,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基香向原告袁书族出具借条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基香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利息约定,并未违法当时的最高利息限额,被告李基香欠原告袁书族四次借款至2020年8月19日的月利率分别为:9250元(1800元÷360天×1850天),12666元(12,000元×1.5%÷30天×2111天),18190元(20,000元×1.5%÷30天×1819天),10175元(1800元÷360天×2035天);自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1月24日的年利率应调整为15.4%,利息应为3447.88元(52,000元×15.4%÷360天×155天)。故截至2021年1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53728.88元(9250元+12666元+18190元+10175元+3447.88元)。被告李基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基香向原告袁书族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
二、由被告李基香支付原告袁书族至2021年1月24日止的利息53728.88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1元,由原告袁书族承担231元,由被告李基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