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阙从发,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江口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江口县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被江口县取保候审;于2021年4月8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江口县取保候审;2021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从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阙从发在江口县“兄弟餐馆”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贵D×××××)由餐馆往双江街道步行街方向行驶,行驶大约100米左右停在路边等候女友时,被路检路查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遂被带至江口县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阙从发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03mg/100mL。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阙从发的供述,证人晏某、吴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照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聘请书、(铜)公(司)鉴(理化)字[2020]J82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阙从发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0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阙从发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过道路人群密集的主街道,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应从重处罚;阙从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阙从发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阙从发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阙从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从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阙从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阙从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过道路人群密集的主街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阙从发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阙从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明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毛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