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付江,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明,固始县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剑,男,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徐付江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
徐付江诉称,中建六局公司将郑徐铁路客运专线中牟段劳务工程发包给高碑店市伟宸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宸公司),工程完工后,中建六局公司与伟宸公司进行结算,于2017年5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结算总欠款为491117元,分两期支付,2017年5月26日前支付15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341117元。协议签订后,中建六局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2020年8月26日,伟宸公司与徐付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中建六局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徐付江。因中建六局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中建六局公司支付徐付江劳务费491117元、利息81304元共计5721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中建六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建六局公司与伟宸公司所签《钢筋加工劳务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后中建六局公司与伟宸公司在天津市××新区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徐付江的请求权来源为中建六局公司与伟宸公司所签《还款协议》,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伟宸公司基于与本案被告中建六局公司所签《钢筋加工劳务合同》而对中建六局公司享有债权,伟宸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徐付江后,徐付江成为中建六局公司的债权人。本案中,徐付江要求中建六局公司支付下欠工程劳务款及利息,其二者之间的讼争系基于上述《钢筋加工劳务合同》的履行,诉请标的仍属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施工内容涉及到郑徐客专郑汴特大桥,属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司法管辖范围之内,故本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中建六局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