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吉林达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肖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肖某赔偿经济损失9875元(其中:医药费4672.13元,误工费282.81元×13天=3676.53元,护理费154.39元×6天=926.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1日5时许,王某在桦甸市东崴子早市卖菜,后到早市的肖某无理抢占王某的摊位,因双方理论,肖某就先后用折叠桌和拳头打击王某的头部,导致王某的头部外伤、耳部外伤、右肩部外伤,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造成经济损失9875元。王某受伤后,肖某没有赔偿,王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肖某辩称,打仗事实经过同我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致,不同意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合理赔偿。因为在派出所调解时王某没有提出这么多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某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历、出院病人清单、门诊手册各1份。经质证,肖某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虽当事人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1日早上5时许,在桦甸市东崴子早市王某、肖某为销售摊位问题发生争执,后肖某将王某打伤,王某于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1周。王某共计合理经济损失8205.54元(其中:医药费4672.13元,误工费154.39元×13天=2007.07元,护理费154.39元×6天=926.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肖某因故发生争执后,理应正确对待,不应动手打仗,肖某理应赔偿将王某打伤给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某遇事不够冷静,积极与肖某争执,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自负相应经济损失。王某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有误,应按法定标准计算。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肖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5743.88元(8205.54元×70%),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宏波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迟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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