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韦春丹,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经常居住地广西南宁青秀区桃源路60号食尚家二楼。

被执行人:甘台飞,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韦春丹与被执行人甘台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的(2020)桂1421民初24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甘台飞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韦春丹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甘台飞向申请执行人韦春丹偿还借款26600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

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甘台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本院(2020)桂1421民初245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甘台飞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工商、车辆、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登记信息进行调查,到被执行人甘台飞所在村委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甘台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甘台飞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对其限制消费。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韦春丹,申请执行人韦春丹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并以书面形式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借款26600元。被执行人甘台飞未交纳执行费2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甘台飞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甘台飞其他的财产情况及线索,且本院已将案件的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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