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永礼,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京倍,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羽因与被上诉人李杰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谭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越权裁判。上诉人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并不包含装修尾款,装修尾款问题应另案起诉处理。2、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和司法鉴定意见的前提下认定其误工期限为17天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每月8000元过高,应按照同行业职工平均收入为准。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杰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装修合同在前,损害事实在后,上诉人认为装修质量问题应当另案起诉,这样的做法也增加了被上诉人的负担。2、关于误工费的时间和费用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的公司是合法注册的公司,公司会计提供的会计凭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每月平均工资情况,被上诉人需要隔天注射疫苗,确实影响正常工作时间。3、精神抚慰金确实是为了抚慰被上诉人的痛苦需要,理应予以支持。

一审原告诉称

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谭羽赔偿原告李杰医药费人民币8235.7元,误工费人民币16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34235.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5500元,应为人民币2873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加坡绿可木贵阳专卖店与被告谭羽约定由新加坡绿可木贵阳专卖店在贵阳市云岩区龙砚东山D栋1单元102号为被告谭羽制作木房子一间。2015年5月16日,新加坡绿可木贵阳专卖店与被告谭羽补签《木房子制作安装合同》。2015年5月17日,原告李杰作为新加坡绿可木贵阳专卖店总经理在龙砚东山D栋1单元102号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时,被被告谭羽饲养的下司犬咬伤左前臂,原告当即被施工工人送往贵州省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疫苗并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三天治疗,后28次到该院换药治疗,共花费治疗费8161.85元。当天,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庭审中,被告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通过招商银行网上汇给原告妻子邵正慧医疗费9000元,原告表示,确实收到被告给付的现金1000元和打给原告妻子邵正慧9000元,但称该10000元中有4500元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公司的装修尾款,前期装修款项也是打给原告的,被告给付这4500元后,被告和新加坡绿可木贵阳专卖店的装修合同已经结算完毕。2015年5月23日,原告因被咬伤一事到贵阳市云岩区渔安派出所报案。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谭羽饲养的下司犬未圈养或拴养,处于无人看管放养状态。原告每月工资8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受伤时原告有过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狗的饲养和管理者,未履行看护职责,致使饲养的狗咬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咬伤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故意殴打、挑逗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或者第三人有故意殴打、挑逗狗等过错行为。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被告称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因其中有4500元是付的装修尾款,故被告实际支付5500元。原告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161.85元,被告已垫付5500元,支持2661.85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后住院三天,原告误工期为3天。原告每月工资8000元,因原告住院三天(2015年5月17-19日)后,从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6日原告共计28次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换药治疗,酌定误工期14天,故原告共计误工期为17天,误工费为4533.3元【(8000元÷30天)×17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对其饲养的狗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受伤,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肉体遭受痛苦并将承受狂犬病潜伏期风险,这必定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情认定3000元较为适宜。以上费用共计10195.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判决:一、被告谭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杰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195.2元;二、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承担49元,被告承担210元(该款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还查明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是否包含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有4500元的装修尾款未支付,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4500元的债权,上诉人支付时并未注明该款系医疗费,故被上诉人认为该款中含有4500元的工程款也符合事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装修不合格,故上诉人暂不支付工程尾款,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如真实存在装修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银行发工资的流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于误工期限,因被上诉人被咬伤后需要注射疫苗,确实影响正常工作时间,一审酌情认定17日误工期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误工费为:1324.46元(28437元÷365×17=1324.46元),一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被狗咬伤后难免会产生恐惧,故一审判决支持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为2661.85元、误工费为1324.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986.31元,上述费用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谭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杰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86.31元。

三、驳回李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谭羽负担52元,由李杰负担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谭羽负担104元,由李杰负担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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