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宝明,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俊。

第三人:王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宝明与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臣公司”)、第三人王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明,第三人王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2、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缴付全款给被告用于购买青城小区2号楼3单元501房屋一套,此套房产由被告开发;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此房抵押给第三人,至原告不能办理房产证,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巨臣公司未出庭答辩,但邮寄书面答辩状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原告是真实的买受人,我公司与第三人王哲是借款关系,为了从第三人王哲处借款,按照第三人王哲的要求将涉案房屋备案登记在其名下,我公司与第三人王哲之间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备案登记的事实也没有告知原告,因为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正常还款的情况下,第三人王哲不可能取得涉案房屋,现由于涉案房屋备案在第三人王哲名下,导致无法为原告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人王哲辩称:如果原告确实实际居住,我方可以配合撤备案。但我的权利也需要维护,希望在判决的时候考虑我的债权,由被告承担还款及利息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4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巨臣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巨臣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面积85.09㎡,合同总价款178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巨臣公司付清购房款178000元,被告巨臣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单位财务章,并于2007年9月6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被告巨臣公司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备案登记。

另查明,被告巨臣公司称从第三人王哲处借款,并于2013年8月1日,将涉案房屋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备案至第三人王哲名下作为债务担保。现涉案房屋备案登记在第三人王哲名下。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消防安全协议书、电梯费收据、水费收据、采暖费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不动产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巨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巨臣公司为其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巨臣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在被告巨臣公司交付房屋后实际居住使用,但被告巨臣公司在向原告出卖房屋后又将涉案房屋备案至第三人王哲名下,致使原告未能按期办理房屋备案手续,系违约行为,被告巨臣公司应为原告办理房屋备案手续。

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巨臣公司与第三人王哲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问题,本案被告巨臣公司与第三人王哲之间签订的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原告买房之后,且原告入住多年第三人王哲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该房屋,同时被告巨臣公司亦书面答辩称其与第三人王哲系基于借款关系而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巨臣公司与第三人王哲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诉请,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王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李宝明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386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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