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妹,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杰与被告李明华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追偿款16.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既是朋友也是老乡关系,2014年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因没钱借给被告,就将自己的朋友王爱国介绍给被告认识,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案外人王爱国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中约定于2014年3月16日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因无钱偿还,于2014年5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继续由原告担保。此后,原告仅向案外人王爱国还款3.3万元,剩余16.7万元案外人王爱国向原告索要,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向王爱国还款16.7万元。原告认为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王爱国借款及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王爱国偿还借款16.7万元;

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王爱国转账12万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杰与被告李明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暂无资金出借,故向被告介绍案外人王爱国相识,由案外人王爱国向被告出借款项2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王爱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爱国现金200000元正用于工资款于3月16日还清”,原告何杰及案外人罗兵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当日,王爱国将银行取现的20万元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再次向王爱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借到王爱国人民币大写,小写200000元正。用途:用于买材料和工人工资”,原告何杰及案外人罗兵再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仅向王爱国偿还借款3.3万元。因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剩余16.7万元,王爱国向原告追偿,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7月19日向王爱国转账12万元并给付现金4.7万元。同日,王爱国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何杰替李明华代还借款壹拾陆万柒仟元(其中12万转账,肆万柒现金)”。原告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应当归还。本案中,原、被告及债权人王爱国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明华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债权人王爱国在担保期限内要求担保人何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向债权人王爱国偿还借款16.7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追偿,但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7万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代偿款还清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虽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无约定,但客观上存在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对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杰代偿款16.7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6.7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40元,由被告李明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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