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雪峰,男,1996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八师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王雪峰之父),男,1962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八师一四二团。
被告:李甲喜,男,1984年生,汉族,职工,住第八师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芝子,新疆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振国,男,1970年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第八师石河子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雪峰与被告李甲喜、被告刘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被告李甲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芝子、被告刘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3648.79元(其中医疗费1188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4356元、误工费12046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200元、租床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0年5月5日19时许,被告李甲喜无证驾驶被告刘振国名下“嘉陵”摩托车与在一四二团三营营部绿洲商店门口玩耍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缺损4×3cm,属十级伤残。原告父亲王新因原告的医疗费等赔偿已起诉三次。现原告因伤情发生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每天下午发烧,诊断为免疫力下降脾大等后果。原告已住院三次,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不能像正常人那样劳动赚钱,增加原告的经济和精神上的负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喜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0年5月5日19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样原告举证的材料,也可以证明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一四二团医院和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的原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振国辩称,同被告李甲喜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5月5日下午19时许,被告李甲喜无证驾驶被告刘振国所有的嘉陵摩托车,将在一四二团三营营部绿洲商店门前玩耍并横穿公路的原告撞倒。原告伤情经新疆农八师石河子市法医学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左胫骨骨折,符合外力(机动车辆等)作用特征;2、颅骨缺损4×3cm,属X级(拾级)伤残;3、自损伤之日起,治疗休息陆个月(包括住院治疗)。原告2001年在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01)下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20574.10元(其中住院费4767.6元、治疗费977元、误工损失4297元、营养费735元、交通费571.5元、住宿费18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伤残补助费8846元)原告自负2057.41元,被告承担11816.69元(11816.69元-已付67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案件调查费450元(原告交纳),原告自负45元,被告承担40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22221.69元,由被告李甲喜的监护人李瑞超、被告刘振国共同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被告李甲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后被告李甲喜撤回上诉,该院作出(2001)兵八中法民终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李甲喜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2004年7月20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04)下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因伤产生的住院费15289.31元,由被告李甲喜、刘振国承担90%,计13760.38元,原告自负10%,计1528.93元;二、原告因伤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79天×15元),由被告李甲喜、刘振国承担90%,计1066.50元,原告自负10%,计118.50元;三、原告因伤所产生的护理费2908.73元(新疆2003年度在岗平均货币工资13255元÷360天×79天),由被告李甲喜、刘振国承担90%,计2617.86元,原告自负10%,计290.87元;四、原告因伤所产生的交通费200元,由被告李甲喜、刘振国承担90%,计180元,原告自负10%,计20元。以上四项合计,被告李甲喜、刘振国赔偿原告王雪峰人民币1762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在被告李甲喜无经济能力时,由被告李瑞超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再次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2010)下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李瑞超赔偿原告王雪峰经济损失5542.15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0元,余款3542.15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2020年5月14日,原告在一四二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主要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颈椎病,支付住院费1688.2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430.82元,个人支付257.45元。同年10月12日,原告在一四二团医院再次住院治疗,住院4天。主要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脾大原因待查,支付住院费2483.3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086.9元,个人支付396.47元。后于同月26日转院至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主要诊断:感染性发热,支付住院费7175.1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933.35元,个人支付1241.8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原告2020年病情与****年**月**日出生的交通事故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经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中心告知需要提交原告****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次住院病历资料后,原告在本院调取(2001)下民初字第281号案卷证据材料后邮寄至鉴定中心。2021年4月20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终止鉴定工作告知书,本案缺少申请人王雪峰于****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后就诊的病历材料,我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以上事实有人体损伤度医学鉴定书、(2001)下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2001)兵八中法民终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2004)下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2010)下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王雪峰2000年-2020年期间数次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定点医疗机构与上级医院双向转诊卡(上转卡)、诊断报告单、终止鉴定工作告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此次住院医疗和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二、原告的损失及具体数额;三、被告李甲喜、刘振国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原告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至今已超过二十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
原告举证
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2000年5月5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在事隔二十余年后因急性支气管炎、颈椎病、脾大原因待查、感染性发热三次住院治疗,个人支付医疗费1895.72元。经原告申请,由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中心告知需要提交原告****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次住院病历资料后,原告调取本院(2001)下民初字第281号案卷证据材料后邮寄至鉴定中心。2021年4月20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终止鉴定工作告知书,本案缺少申请人王雪峰于****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后就诊的病历材料,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据此,无法证实原告2020年因病住院治疗与2000年5月5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无法提供除(2001)下民初字第281号案卷证据材料外发生交通事故后首次住院材料,无法证明原告2020年因病住院治疗与2002年5月5日机动车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雪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