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白×,住山西省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337.18元及其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白×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白×应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白×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明确被告白×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233元退还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亚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尹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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