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文书内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信息当事人

原告:龙建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曾柳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原告龙建良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欣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南路恒隆国际3楼。

负责人:张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泉,系公司员工。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24日17时58分许,原告龙建良驾驶湘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曾柳英沿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月塘街与檀香路交叉路口地段左转至南幅最右侧车道时,被告李欣传驾驶湘K*****号小型轿车沿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最右侧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过来,两车相遇时,摩托车车头与小车左前部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龙建良和曾柳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娄底市××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李欣传、龙建良的行为对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曾柳英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龙建良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医药费2,342.46元,于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3月10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45天,用去住院医药费29,621.34元。原告曾柳英发生门诊医药费1,505.36元,于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2月6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用去住院医药费5,924.5元,另原告儿子和媳妇为了住院期间的护理,发生核算检测费用共计182元。

2021年6月16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进行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龙建良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医疗费用凭治伤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在贰仟元左右使用;3、伤休(误工)期壹佰贰拾天,护理期玖拾天,营养期陆拾天。原告龙建良发生鉴定费1,600元。2021年4月9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曾柳英的委托对其进行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柳英所受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受伤日至鉴定日以前的医疗费用凭治疗医院的医疗发票由调处部门审核认定;3、伤休(误工)期肆拾伍天,护理壹人壹拾伍天,营养期壹拾天。原告曾柳英发生鉴定费800元。

二原告系夫妻,居住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湘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原告龙建良名下,于2020年6月11日购买,购买价格为2,000元。

被告李欣传驾驶的湘K*****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其名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无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支付1.8万元给被告李欣传,被告李欣传共计支付二原告医药费用共计17,738元。

2021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龙建良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的认定数额及依据(单位:元)

项目名称

原告主张数额

本院认定数额

认定依据

医疗费

30,611元

32,054.8元

原告主张的费用未包括被告垫付的医药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4,400元

4,400元

100元/天×44天

营养费

3,000元

1,800元

30元/天×60天

后续治疗费

2,000元

2,000元

 

残疾赔偿金

83,396元

83,396元

41,698元/年×20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

6,000元

5,000元

 

误工费

25,248元

18,749.92元

57,031元/年×120天

护理费

18,181元

16,475.18元

66,816元/年×90天

鉴定费

1,600元

1,600元

 

摩托车损失

2,000元

1,600元

 

交通费

1,000元

440元

10元/天×44天

共计

177,436元

167,515.9元

 

原告曾柳英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的认定数额及依据(单位:元)

项目名称

原告曾柳英主张数额

本院认定数额

认定依据

医疗费

334元(不含车方垫付费用)

7,520.8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200元

1,200元

100元/天×12天

营养费

500元

300元

30元/天×10天

误工费

9,468元

7,031.22元

57,031元/年×45天

护理费

3,030元

2,745.86元

66,816元/年×15天

鉴定费

800元

800元

 

交通费

300元

120元

10元/天×12天

共计

15,632元

19,717.94元

 

比例分摊及其他

原告龙建良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67,515.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40,421.1元(医药费赔偿限额为14,760元), 余下损失27,094.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747.4元,由被告李欣传赔偿800元,原告龙建良的其余损失自负;

原告曾柳英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9,717.9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3,137.08元(医药费赔偿限额为3,240元),余下损失6,580.8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890.43元,由被告李欣传赔偿400元,原告曾柳英的其余损失自负;

因被告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8,000元(其中被告李欣传得262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娄底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龙建良、曾柳英151,196.01元,被告李欣传赔偿原告龙建良、曾柳英1,462元。

判决事项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建良、曾柳英151,196.01 元,被告李欣传赔偿原告龙建良、曾柳英1,462元;

(上述赔偿款全部划入本院账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娄底街心支行,账号:4300 ****************-0004)

二、驳回原告龙建良、曾柳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650元,由原告龙建良负担325元,由被告李欣传负担325元。

上诉事项

审理经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  王庆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  颜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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